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801号。负责人:洪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沅江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沅江市。
上诉人刘智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额13619元。其上诉及答辩理由:一、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7天,一审仅计算180天错误,刘智强从事美工设计,按照居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智强挂床,住院病历记载刘智强用去医药费39966元;三、保险公司未提交属于非医保用药证据且与刘智强无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及答辩理由:一、一审未提交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错误;一审未对挂床时间核减,一审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未依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核减;三、刘智强未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不应当支持;四、刘智强未提交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被上诉人文某、文雷未作答辩。刘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文某、文雷赔偿损失173873.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文某等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15分许,文某驾驶湘HT11**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湖南省邮政培训学校门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由卜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卜书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刘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书及刘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智强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药费39966元。2017年6月28日,刘智强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2017年7月27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智强本次外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刘智强系非农户籍,其提交湖南喂你好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美工设计工作。另又查明,文某驾驶湘HT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文雷,双方系父子关系,文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湘HT1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文某驾驶的湘HT11**号小型轿车与卜书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无牌摩托车车上乘客刘智强受伤,刘智强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采信。文某驾驶的湘HT1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智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文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文雷作为湘HT1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交由文某管理及使用,且文某适驾,故文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如何核减以及核减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智强住院92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99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医药费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刘智强为非农户籍性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2568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170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智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过长,原审法院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刘智强在事故发生时系湖南喂你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美工设计工作,误工费依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30.51元,刘智强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127.28元每天未超出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291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智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刘智强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智强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01987元,合计111987元;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智强损失43366元;三、文某赔偿刘智强损失1500元;四、文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明细: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向刘智强支付保险理赔款155353元(含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尚未支付的医疗费3909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文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智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文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智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某、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刘智强是否存在挂床过度医疗行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三、未支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在本案赔偿;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核减。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智强住院治疗92天,出院记录未明确“持续误工”,出院医嘱建议扶拐部分负重行走,鉴定意见书未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一审判决考虑其伤情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合情合理。刘智强在事故发生时系湖南喂你好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美工设计工作,误工费依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予以维持,刘智强上诉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依据,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智强住院治疗存在挂床等过度治疗行为,其认为一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保险条款,其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智强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欠费未能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但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足以认定一审确认的医药费确已发生。且刘智强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刘智强在执行中支付给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故一审将该款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智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以刘智强未实际支付为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问题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刘智强负担140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4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正春
审判员 夏 蓉
审判员 陈运泉
书记员:曹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