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男,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动迁房屋所得,该房屋由上诉人刘某某与案外人刘景珍其同建成,理应共同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补偿款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补偿款的权利待定,但原审法院却认可了二人对该补偿款的分配而驳回了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补偿款的另一权利人刘景珍作为权利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告知当事人增加被告亦没有依职权追加刘景珍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丛义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