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晓英
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晓英,系刘某某之妹。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审被告刘晓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英、宗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刘晓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晓惠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刘晓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56,000.00元,20%违约金11,200.00元。二、被告刘晓惠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诉人提出是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其亦未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诉人提出是被迫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其亦未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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