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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福利镇涝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东方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缪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经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委会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给原告,期限至2027年年末,约定价款50000.00元,且双方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原告去涉案土地耕种时遭到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殴打,并被告知涉案土地已经萝北县人民法院调解生效,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进行耕种。缪某某不服,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萝民初字第324、325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某某经萝北县团结镇跃进村村委会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经营地流转给原告,期限至2027年年末,约定价款50000.00元,双方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萝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案号为(2014)萝民初字第324、325号,调解由刘某某将其已流转给原告缪某某的承包土地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各一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被告刘某某做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其对外行为应代表整个农户,故其将整个农户的土地依法流转给本案原告,其行为合法。因被告刘某某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其将已流转给他人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再通过调解方式进行流转,于法相悖,故本院2015年1月9日制作的案号为(2014)萝民初字第324、32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制作的(2014)萝民初字第324、32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与缪某某签定的转包协议不是真实的转包协议,是以地抵债协议,属无效协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缪某某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缪某某的诉讼请求。
缪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以地抵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2016年春,其去种地时才知道刘某某将其已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并达成调解协议,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审期间,刘某某、刘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提出刘某某与缪某某签定的转包协议不是真实的转包协议,是以地抵债协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缪某某2016年春天去种地时才知道刘某某将地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故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缪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刘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辉 审 判 员  禹胜虎 助理审判员  张晓平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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