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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韩淑波与被上诉讼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李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男,汉族,系该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韩淑波因与被上诉讼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韩淑波、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韩淑波签订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回迁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补偿金额为1000000.00元人民币,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友邦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时实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韩淑波人民币1500000.00元。一审法院对多给付的500000.00元人民币是宾馆的拆迁补偿款,还是被上诉人施工期间造成的上诉人经营宾馆管道损毁维修费用和宾馆营业损失这一事实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某、韩淑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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