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
上诉人刘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不得向西开门通行,因被上诉人未开西门,侵权事实不存在,该项诉请原审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拆除被上诉人超建的南屋西墙房檐及位于房檐处的两个排水口,拆除北楼房西墙外两处排水管,因被上诉人的几个出水口,没有影响上诉人对自己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使用,原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上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李存海
审判员 梁国华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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