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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大豆差价补贴属于土地补贴错误。承包合同只是约定土地补贴款归被上诉人,而大豆差价补贴是国家给予实际种植者在土地种种植的附着物的补偿,与土地补贴款是两个补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补贴款是指在合同签订时的承包土地补贴款,未写明今后国家新增土地及相关补贴归被上诉人。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大豆差价补贴的对象为实际种植者。本案争议的大豆差价补贴应归实际种植者上诉人所有。
周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嘉荫县沪嘉乡青松村后山地45垧土地承包被告耕种,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应得大豆差价款39930元,但被告将此款全部领取不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嘉荫县沪嘉乡青松村后山地45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4年市场大豆价格低于目标价格,国家原则上对大豆实际种植者给予大豆差价补贴,被告2014年种植44垧大豆,国家给予大豆差价款39930元,原告诉讼主张与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土地上交的费用由甲方(原告)负责,土地补贴款归甲方(原告)所有。但此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一审认为,原告将45垧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三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为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虽然对大豆实际种植者给予差价补贴。但土地流转者与实际种植者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由于本案对土地补贴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土地承包期内土地上交的费用由甲方(原告)负责,土地补贴款归甲方(原告)所有”,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大豆差价补贴是按种植大豆的土地面积发放的,应视为在双方约定的土地补贴之中,因此,该补贴应由原告享有,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2014年大豆差价补贴款人民币39930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虽约定土地补贴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就争议土地种植种类进行约定,也未预见大豆市场价格会低于目标价格,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补贴款应为种粮直补、农资专用补贴等基本补贴。而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系国家对大豆实际种植者给予补贴,属于特殊补贴,并且发放原则明确载明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纳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与专户内其他补贴资金分账核算,单独反映,不得相互混用。争议补贴是基于大豆实际种植者因当年种植大豆而产生亏损,为保障大豆实际种植者获得基本收益而发放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故该项补贴不属于土地补贴。一审法院将争议补贴资金判归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该项补贴款应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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