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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威(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桂山
高迎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威,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
上诉人刘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山、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上诉人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按每月工资857.00元主张权利,在仲裁庭开庭时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明其本人工资为866.00元,并明确表示其伤前平均工资为866.00元,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100.00元。现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100.00元,否认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本人工资数额,在一审时虽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证明人为孙秉玺、贾忠伟、董淑波、于海建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所在段队的平均工资为2100.00元,但孙秉玺、董淑波、于海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贾忠伟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在龙湖煤矿工作了一个月,刘某某上了多长时间班其不清楚,刘某某月工资多少其不清楚,该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故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仲裁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仲裁庭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劳动仲裁机构因此未予仲裁,现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应另行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上诉人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按每月工资857.00元主张权利,在仲裁庭开庭时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工资明细证明其本人工资为866.00元,并明确表示其伤前平均工资为866.00元,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100.00元。现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100.00元,否认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本人工资数额,在一审时虽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证明人为孙秉玺、贾忠伟、董淑波、于海建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所在段队的平均工资为2100.00元,但孙秉玺、董淑波、于海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贾忠伟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在龙湖煤矿工作了一个月,刘某某上了多长时间班其不清楚,刘某某月工资多少其不清楚,该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故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在仲裁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仲裁庭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劳动仲裁机构因此未予仲裁,现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应另行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耿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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