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地,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臣,男,七台河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青山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青山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黑K064**号金龙客车车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该案上诉人变更案由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如不属桃山法院管辖,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个事实可能涉及多个案由,起诉案由是当事人决定,但最后确定案由是法院决定,如果上诉人坚持变更案由,则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之其后果。三、无论该案确定为什么案由,被上诉人孙某始终都是处于被告地位,这一事实无法改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违法裁定,还上诉人一个公正。孔某某答辩意见同孙某、孙某答辩意见。孙某辩称,事情是我帮着联系的,但我也不想发生此事,我能尽到的责任都会尽到。孙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就赔偿问题上诉人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到桃山区法院,之后作出法鉴,但是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撤诉了,然后又起诉至桃山区法院,还是坚持以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原审庭审中出示的鉴定也是原来的鉴定,孙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现在的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一审时进行了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又要求变更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孙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申请书已提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桃山区,事故发生地又是在鸡西境内,而我方又一直对管辖权持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住院医药费72,896.15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二、住院期间护理费(47天×145.65元)6,845.55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三、伤后营养费(90天×50.00元)4,500.00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四、司法鉴定费3,360.00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五、伤残赔偿金(7级×51,472.00元)205,888.00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六、伤后医疗终结期(十个月工资×作安利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807.75元)508,077.50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七、二次手术费用7,324.14元(药费6,450.24元,6天×145.65元=873.90元);八、解放军211医院住院9天护理工工资(9天×145.65元)1,310.85元由三被告立即给付;九、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地乘坐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黑K064**金龙大客车去鸡西,沿鹤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5公里410米处时侧翻入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沟内,致使原告伤后住院56天,诊断为腰二椎体右侧骨折,腰二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膝盖胫骨平台骨折,左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二次手术费7,324.14元,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上述结果被告孔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使本案法律关系由合同法律关系转为侵权法律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鸡西市,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地在二审期间,将本案讼争的案由当庭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表示对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作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上述三个地方人民法院对于此类运输合同纠纷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无故推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始发地为七台河市桃山区界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刘某地最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上诉人刘某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刘某地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孙某、孙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臣、被上诉人孔某某、孙某及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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