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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未与其妻子解除婚姻关系,即与葛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双方己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累积及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依法予以分劈。刘某某对本案诉争的财产均是与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取得的事实无异议,虽其认为财产的取得系个人以借款及其他方式购置所得,葛某某未进行投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刘某某亦认可葛某某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故本案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认定葛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入与付出的客观事实,认定分割共同财产。现一审法院委托亚中公司对二人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评估认定,确认财产价值为188,019.79元,并判决将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判决给付葛某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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