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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焉云堂、原审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
焉云堂
焉学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焉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焉云堂侄子,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焉云堂、原审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向原告焉云堂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邸某某、吕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借款按月利息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1000.00元整)由刘某某、吕某某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刘某某、吕某某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注:此借款在未还清前此借据永远有效。借款人邸某某、吕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吕某某,借款日期:2014.4.22。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偿还欠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13000.00元。被告刘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案外人焉学志与二审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是同一人。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焉云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实际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经审查,案涉借据在被上诉人焉云堂手中,焉云堂与焉学志是亲属关系,焉学志即二审中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其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债权人为焉云堂,且无他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焉云堂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焉云堂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称还款期限十二个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双方陈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应视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焉云堂可以随时要求邸某某、吕某某主履行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担保人刘某某、吕某某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表述属于一般保证,但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故按照该表述的字面解释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案涉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吕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焉云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实际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经审查,案涉借据在被上诉人焉云堂手中,焉云堂与焉学志是亲属关系,焉学志即二审中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其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债权人为焉云堂,且无他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焉云堂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焉云堂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诉人称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称还款期限十二个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双方陈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应视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焉云堂可以随时要求邸某某、吕某某主履行还款义务,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担保人刘某某、吕某某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表述属于一般保证,但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故按照该表述的字面解释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案涉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吕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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