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焉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表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邸某某、吕某某借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整,还贷款用,并由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偿还,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借款人邸某某、吕某某,担保人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借款日期:2014.1.27,还款日期:2014.12.27.五被告签字捺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邸某某、吕某某偿还欠款104000.00元,给付利息10400.00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某某通过焉学志将钱借给被告邸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关于担保,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中的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应认定借据中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为何种保证,被告称其保证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担保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口头约定每月2.5%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判决:一、被告邸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04000.00元,支付利息2912.00元(104000.00元×5.6%÷12个月×6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合计106912.00元;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被告邸某某、吕某某承担2438.00,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10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焉学志与二审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为同一人。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李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实际债权人为焉学志夫妻,经审查,案涉借据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手中,李某某与焉学志是亲属关系,焉学志即二审中焉云堂的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其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债权人为李某某,且无他人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李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借款数额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某某上诉称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是后添加的。经审查,案涉借据体现借款为104000.00元,未写明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虽原审五被告陈述一致,但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4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起诉,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相隔不足三个月,属于法定担保期间内,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李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自愿一次性全权还清此借款本息。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表述属于一般保证,但本院认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故按照该表述的字面解释无法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案涉借据中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吕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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