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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某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照片以及2016年10月18、19日刘某某与销售人员谈话录音能够认定,该车车棚确实存在修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该案车辆有修复过的事实,且故意隐瞒、不告知上诉人刘某某,才构成欺诈。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该车存在瑕疵的情况,并对该瑕疵隐瞒将车辆出售给上诉人刘某某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某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购车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刘某某和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约定对产品缺陷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车辆保险损失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请求鹤岗凯华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琳
审判员 任重
审判员 顾立宏

书记员: 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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