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赵玉福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弘也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力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立柱
审判员:刘玉秋
审判员:李木子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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