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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畜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
法定代表人温朝波,温某畜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和,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念念,温某畜牧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继生,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和、邓念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为养殖方(养户)签订了一份《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第一条第4项约定:“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第一条第5项约定:“…养户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公司回收”,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第5项约定“提供符合公司规范化饲养管理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合同还约定,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为原告刘某某提供700头猪苗委托其饲养、饲料、药物、疫苗、产品回收价格和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本批为原告刘某某提供722头猪苗委托其饲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温某畜牧公司领取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招用具有劳动能力的王国胜等员工为饲养员,在原告刘某某受委托养猪的猪场为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养猪。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养猪员工王国胜在抬猪饲料喂猪时突发死亡,原告刘某某当即向110报警,也立即向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报告王国胜死亡事件,并要求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前来处理,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猪场事故现场,调查得知死者王国胜突发死亡的事实。死者王国胜家属将其尸体停放在原告刘某某养猪的猪场配料间,严重影响牲猪喂养。2014年10月31日09时原告刘某某又要求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来现场处理,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也无人到现场处理;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刘某某只得同当地的村委会等组织与王国胜亲属协商,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赔偿王国胜亲属350000元处妥此事。事后原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是受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委托养猪,其赔偿款应是代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垫付,便多次向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协商、催要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无果。故原告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求。
原审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死亡补助金是全国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不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之间合同的定性。二、死者王国胜与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三、原告刘某某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之间合同定性的问题。原审认为,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为养殖方(养户)签订了一份《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有名合同中没有委托养殖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第一条第4项约定:“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的内容来分析,该合同既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又不同于买卖合同,也不同于技术合同,但包含有合作的内容,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种苗产品,甚至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应认定双方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二、关于死者王国胜与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的问题。基于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项:“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的约定,招用王国胜等员工养猪,应由原告刘某某负责王国胜工资等,原告刘某某与王国胜属雇佣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
三、原告刘某某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从上述观点而言,原告刘某某与王国胜属于雇佣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王国胜在工作时间死亡,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按理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死者王国胜是由原告刘某某雇佣养猪,而原告刘某某依《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为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养猪,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原告刘某某是雇佣死者王国胜的直接受益者,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是间接受益者、也是最终的受益者;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的约定,双方在“享受共同利益的同时共担风险”,也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受益补偿原则相符,虽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此格式条款未加特别标识,且与合同约定“共担风险的原则”相冲突,故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应酌情予以补偿原告刘某某支付350000元赔偿款部分的损失。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为养殖方(养户)签订的《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招用王国胜养猪,原告刘某某与王国胜属于雇佣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某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的约定,所指风险应为合同标的即饲养牲猪的风险,不能扩大化理解为合同标的外饲养人的风险,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对饲养人王国胜的突发死亡均无过错,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对王国胜的突发死亡理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是雇佣死者王国胜养猪的直接受益者,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是间接受益者、也是最终的受益者,故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受益补偿原则,对原告刘某某已支付死者王国胜的350000元赔偿款以20%比例酌情予以补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温某畜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70000元(原告刘某某已支付的王国胜死亡赔偿款350000元×20%)。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温某畜牧公司承担775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对合同的定性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而非养殖回收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标题为委托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委托合同,原审定性错误。二、本案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养殖回收关系,判决明显不公,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及其员工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应对王国胜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审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为最终受益者,另一方面却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不符。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全额赔偿,而非补偿。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应依照合同法有关委托法律关系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某垫付的35万元费用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确定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签订的《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提出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应依照该合同的规定,对王国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在法庭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其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主张民事权利的。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死者王国胜身故之前是否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王国胜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上诉人刘某某并非该劳动法律关系中适格的民事主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其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向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而,确定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是否应对王国胜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即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有名合同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全部法律关系。原审依照该合同的性质,确定本案的性质为养殖回收合同,符合本案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无论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对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应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衡量和判断。双方所签订的《咸宁温某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规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应对上诉人刘某某养殖场内的养殖人员突发死亡事件应承担直接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也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的行为。而王国胜系由上诉人刘某某所雇请,由上诉人刘某某安排住宿和进行管理,工资也由上诉人刘某某发放,王国胜在上诉人刘某某养殖场死亡的原因也不是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应确认由被上诉人温某畜牧公司对于王国胜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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