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被告:铁力市朗乡忠芝商务大酒店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松乐园3号楼。
经营者:刘群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铁力市朗乡忠芝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忠芝商务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忠芝商务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虽未参加庭审,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2月23日,没有在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澡,对于被上诉人发生的一切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原审应将是否在洗澡过程中发生损害的事实作为焦点,而认定事实的存在的证据中有证人徐金伟证言。原审认定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中受的伤。从徐金伟证言内容及五张照片,可以看出证人出伪证,照片上的伤口不是当时拍照留下的,一审未查清孔某某受伤过程。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上诉人并非实际经营者。孔某某个人信息无职业,不应有误工费并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是成年人,具有认知能力,酒后洗澡,对自己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一审分责不合理。
孔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澡,照片都是现场拍照。
忠芝商务大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80,394.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下午三点多,原告与朋友李景林、徐金伟在被告经营的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原告在池子里泡澡后起身,欲进行搓澡等事项,因澡池底部有大量的污垢沾在原告的脚底,踩在池子外面湿滑的地面后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原告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在朗乡林业职工医院简单包扎后,打车去哈市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七天。原告认为,刘群作为忠芝商务大酒店的法人,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理应对经营的浴场进行精心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浴池内污垢不及时清理,沉积池底,尽管量不是很大,但起到了润滑的效果,加之池子外面的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滑倒摔伤。被告没尽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与刘某某多次协商,刘某某均以数额太大为由不予理睬。孔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4,455.65元(其中住院费8,586.52元,门诊费1,013.83元,外购药4,855.30元);交通费2,112.50元(打车去哈市就医1,945.50元,小白至朗乡打针买药往返167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430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以上费用合计80,39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孔某某酒后与朋友去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孔某某洗浴时在泡澡池子外滑倒致使眼及眼眶部位受伤,其朋友在更衣室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将孔某某送往朗乡林业职工医院进行简单处置后,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多发骨折,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孔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去医疗费8,586.52元;朗乡林业职工医院治疗及复查花去医疗费1,016.84元。忠芝商务大酒店注册登记于2016年6月7日,原告洗浴滑倒受伤时该酒店尚未注册登记,被告刘某某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在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时滑倒受伤时,忠芝商务大酒店尚未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实际经营者刘某某是适格的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时滑倒受伤,与地面防滑措施铺设不完全有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浴池本身存在有水地滑的客观因素,原告孔某某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酒后洗浴,增加了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因素,对自身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8,586.52元,朗乡林业职工医院治疗及复查医疗费1,013.83元,交通费912.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四个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三年以来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每日108.20元(28556÷12个月÷22个工作日)计算7天,误工费为757.4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每日108.20元计算7天,护理费为757.4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某某洗浴受伤的合理费用为12,377.65元,被告刘某某按照60%的责任承担为7,426.59元。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26.59元[(8,586.52元+1,013.83元+912.50元+757.40元+757.40元+350元)x60%];二、被告忠芝商务大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642.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某某酒后与朋友去忠芝商务大酒店洗浴,在洗浴期间滑倒致使眼及眼眶部位受伤,有其朋友在更衣室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及当时入院就医的过程,可以认定孔某某的伤害结果与忠芝商务大酒店具有因果关系。孔某某所受伤害,忠芝商务大酒店应承担管理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刘某某是实际经营者,原审认定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每日108.20元,计算7天,误工费为757.40元并无不当。孔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酒后洗浴对自身安全存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忠芝大酒店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孔某某受伤的合理费用为12,377.65元。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铁力市朗乡忠芝商务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51.06元。
三、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孔某某负担1642.80元,刘某某负担16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孔某某负担117元,刘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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