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冬(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冬,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2014)绥商初字第10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王某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40万块。
当年原告经营的砖厂,红砖价格为0.5元/块,合计人民币20万元。
赊购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张。
现下欠砖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依借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告提供依据的约定给付了红砖,被告刘某某就应及时的给付红砖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红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人的行为是任燃料公司期间的职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被告的辨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购买红砖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
认定主体错误,确定红砖价格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王某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7年上诉人是绥滨县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件等资料详单以及王肇才的收条,证明赊购的红砖已经偿还了单位欠王肇才的欠款。
被上诉人对此提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上诉人与单位之间的行为。
郑喜权、汤军臣证明二份,证实2007年红砖价格0.23元/块。
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在审计报告中已有体现。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绥滨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红砖的价格为0.54元/块。
绥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的证明,证明2007年红砖价格为0.54元/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王某处赊购红砖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张赊购红砖的行为是为其单位偿还欠款所为,但从赊购红砖的手续上反映是上诉人刘某某个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且被上诉人对于赊购红砖是单位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是其单位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所购红砖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黑龙江省绥滨县看守所、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绥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的书
面证明,证实红砖价格为0.54元/块。
虽然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对此予以否认,但因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能出庭,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给付20万元红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
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王某处赊购红砖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虽主张赊购红砖的行为是为其单位偿还欠款所为,但从赊购红砖的手续上反映是上诉人刘某某个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且被上诉人对于赊购红砖是单位行为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是其单位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所购红砖的价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黑龙江省绥滨县看守所、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绥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队的书
面证明,证实红砖价格为0.54元/块。
虽然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对此予以否认,但因其提供的证人均未能出庭,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给付20万元红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
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