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庆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于海
王志煜
张秀岩(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
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岩,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庆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于海、被上诉人王志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岩、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海与被告刘某庆之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在青冈县,所以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原告于海向法庭提交青冈一中南校区二期桩基础工程购桩运费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从2014+年6月5日开始给二被告共计拉了57车货物,二被告尚欠货款77+970.50元,被告刘某庆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与原告口头商定了运输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对所欠的货款无异议。被告王志煜认为,原告于海与被告刘某庆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与被告王志煜无关。另,庭审中原告请证人赵景阳为其作证,证明拉货物的事实,被告刘某庆、王志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上,本庭对原告于海与被告刘某庆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上诉人刘某庆给付被上诉人于海运费77,970.50元。
第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煜举示的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王志煜银行汇款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志煜在承包青冈县第一中学南校区二期预制管桩工程后,与上诉人刘某庆达成口头协议,将管桩运输承包给刘某庆的事实。且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王志煜已将双方约定的管桩运输所发生的费用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上诉人刘某庆,上诉人刘某庆亦认可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王志煜给付13.3万元的事实。虽上诉人刘某庆主张,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王志煜给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但就其主张,上诉人刘某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刘某庆在承包运输管桩后,由被上诉人于海为其运输管桩送至青冈第一中学工地,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于海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拖欠运费77,970.50元,上诉人刘某庆对其在经手人处的签名无异议,认可确系本人书写。虽欠据上欠款人处打印欠款人为被上诉人王志煜,但并无被上诉人王志煜签名。被上诉人于海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运输管桩均由被上诉人刘某庆联系,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志煜。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第一”论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某庆给付拖欠运费77,97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庆与被上诉人于海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庆应给付拖欠运费77,970.5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0元,由上诉人刘某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上诉人刘某庆给付被上诉人于海运费77,970.50元。
第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煜举示的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王志煜银行汇款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志煜在承包青冈县第一中学南校区二期预制管桩工程后,与上诉人刘某庆达成口头协议,将管桩运输承包给刘某庆的事实。且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王志煜已将双方约定的管桩运输所发生的费用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上诉人刘某庆,上诉人刘某庆亦认可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王志煜给付13.3万元的事实。虽上诉人刘某庆主张,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王志煜给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但就其主张,上诉人刘某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刘某庆在承包运输管桩后,由被上诉人于海为其运输管桩送至青冈第一中学工地,并于2014年9月25日为于海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拖欠运费77,970.50元,上诉人刘某庆对其在经手人处的签名无异议,认可确系本人书写。虽欠据上欠款人处打印欠款人为被上诉人王志煜,但并无被上诉人王志煜签名。被上诉人于海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运输管桩均由被上诉人刘某庆联系,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志煜。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第一”论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某庆给付拖欠运费77,970.5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庆与被上诉人于海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庆应给付拖欠运费77,970.50元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0元,由上诉人刘某庆负担。
审判长:++王春光
审判员:++卢轶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