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福景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福景,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景、陈广杰,被上诉人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刘某某与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喜成公司为刘某某置换喜成家园小区3号楼1楼门市,而未注明该3号楼的具体位置,刘某某称《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北临红旗街,是以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为参照物,其提供2011年6月2日拍摄的载有临街楼房模型上插有数字“3”标牌的照片、2011年6月25日拍摄的载有临街楼房模型上没有数字标牌的照片、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的录像及录音U盘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录像中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没有数字标牌,不能证明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中的3号楼临红旗街,2011年6月25日拍照的照片系在该录像中截取的图片,该照片中的楼房沙盘模型中也没有数字标牌,亦不能证明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中3号楼临红旗街,录音U盘中的内容为刘某某到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时谈话的录音,不能证明3号楼临红旗街,2011年6月2日照片中拍摄的仅为楼房沙盘模型,无其他内容,不能证明为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的楼房沙盘模型,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在2010年3月9日孙吴县城市规划办公室为喜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喜成家园小区3号楼南临新一街,故刘某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北临红旗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刘某某主张喜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喜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其仅提供烘炉搬迁之前烘炉缴税票据,未提供搬迁后烘炉营业收入情况的证据,所以无法通过比对来确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喜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刘某某与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喜成公司为刘某某置换喜成家园小区3号楼1楼门市,而未注明该3号楼的具体位置,刘某某称《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北临红旗街,是以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为参照物,其提供2011年6月2日拍摄的载有临街楼房模型上插有数字“3”标牌的照片、2011年6月25日拍摄的载有临街楼房模型上没有数字标牌的照片、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的录像及录音U盘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录像中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没有数字标牌,不能证明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中的3号楼临红旗街,2011年6月25日拍照的照片系在该录像中截取的图片,该照片中的楼房沙盘模型中也没有数字标牌,亦不能证明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楼房沙盘模型中3号楼临红旗街,录音U盘中的内容为刘某某到其他部门主张权利时谈话的录音,不能证明3号楼临红旗街,2011年6月2日照片中拍摄的仅为楼房沙盘模型,无其他内容,不能证明为喜成家园小区售楼处的楼房沙盘模型,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在2010年3月9日孙吴县城市规划办公室为喜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喜成家园小区3号楼南临新一街,故刘某某认为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北临红旗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刘某某主张喜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喜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其仅提供烘炉搬迁之前烘炉缴税票据,未提供搬迁后烘炉营业收入情况的证据,所以无法通过比对来确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喜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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