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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连生
伊某日报社
刘乃印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伊某区纪检委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岳洪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印,该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日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伊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后,刘某不服,于2014年6月2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日报社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伊某日报社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孙淑艳
审判员:焦杨

书记员:赵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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