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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芬、庄妍,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刘某某兄弟五人,刘某某系刘某某的五弟。刘某某、刘某某父母刘怀方、褚庆兰及刘某某二弟刘恩振一家三口及刘某某共计六人,在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幸福村(以下简称幸福村)有自留地1008平方米。后来,刘怀方、褚庆兰去世。2012年,林业部门征占上述1008平方米自留地作为建设用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幸福村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幸福村委会)发放该地征地补偿款453,600.00元。刘某某向其他兄弟隐瞒了发放补偿款的事实,并找到幸福村委会,在其他兄弟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立下保证书,保证他自己享有所有哥兄弟的代理权,将补偿款全部取走。其中刘怀方、褚庆兰应得补偿款为151,2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刘某某与刘某某兄弟五人,每人应继承刘怀方、褚庆兰二位老人名下补偿款30,240.00元。刘某某四弟刘加振知道上述情况后,委托亲属找到刘某某索要,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迫于无奈,返还刘加振补偿款30,000.00元。从给刘加振30,000.00元的数额上可以看出,正是两位老人应得的补偿款由五个儿子各应继承的份额。刘某某知道上述情况后,也多次找到刘某某,要求返还应得补偿款,但刘某某无理拒绝,不同意返还。刘某某没有工伤证,不能证明是工伤,孙鹏维已死多年,无法调查核实。刘某某有权利继承征地补偿款。综上,因为协议书上明确写明自留地是包括刘某某父母在内6口人,有父母的名字就有刘某某的继承权。总的征地补偿款是453,600.00元,两位老人就应该是151,200.00元,由5个孩子继承,每人应继承30,2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返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30,24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这块自留地是在1979年由当时生产队分配,每人2根垄,由于刘某某当时还没有结婚,刘某某与父母在一起,共分得6根垄。刘恩振一家三口当时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所以这块自留地没有刘恩振的。1982年刘某某、刘某某的父母及哥哥刘恩振将户口迁至山东,刘恩振当时是生产队队长,在与新任队长交接时,按规定应将父母的自留地收回,由当时的生产队重新进行分配,生产队新任队长孙鹏维考虑刘某某于1980年受工伤,不能劳动,所以生产队为照顾刘某某的生活,将这4根垄分给刘某某,同时又多给了6根垄作为生活上的补助。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刘某某的父母在山东分得了承包地,且二位老人分别于1985年和2004年去世。刘某某在当时的生产队也分得了承包土地,自留地一直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刘某某的父母户口在1982年就迁出幸福村,在幸福村承包田都没有分到,怎么还会保留他们的自留地达30年之久。所以刘某某认为在刘某某耕种的自留地中有父母的份额是错误的。刘某某虽然领取了补偿款,但该部分是自己应得的,与他人无关,刘某某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父亲刘怀方、母亲褚庆兰,共生育五子,刘某某为长子,刘某某为五子。70年代,幸福村第五生产队分自留地,每人两垄,刘某某与其父母及刘某某二弟刘恩振一家三口人,共计12垄。刘某某、刘某某父母于1982年、刘恩振于1984年将户口从幸福村迁出,迁往山东。刘某某称其个人2垄,因其工伤,生产队将另外10垄作为补偿给其耕种。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幸福村未将该自留地收回,该12垄自留地由刘某某耕种。刘某某、刘某某的母亲1985年去世,父亲2004年去世。2010年林业部门征用该自留地所在的土地,在拟转征林业权属地类调查表中登记征地户为刘某某,面积1008平方米。2011年9月8日,幸福村委会统计五队征地户表中,刘某某12(垄),括号内注明父母、刘恩振3人。2012年11月16日,刘某某与幸福村委会签订《代林业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人由村会计填写,有刘某某、刘恩振(3口人)、刘某某的父母共6人,约定被征用土地面积1008平方米,补偿款总额453,600.00元,第一次发放金额231,840.00元,本次发放金额221,760.00元,其中刘加振30,000.00元,刘某某191,760.00元。刘某某称动迁协议是在2010年签的,到2011年幸福村迟迟不给钱,村长说不写这5个人不给钱。在协议右侧标明:以上分配金额由刘某某与康银柱(刘加振亲属,有委托)协商。如今后有纠纷与任何部门无关,由二人自行解决。后有二人签字、捺印。刘某某称其父母在山东时在其四哥刘加振家住,刘加振需要做心脏支架,故给其30,000.00元。同日,刘某某给幸福村委会出具保证书,内容:因刘恩振和刘某某的父母共5人无法回来亲自签协议,领取补偿款,我保证有代理以上5人签补偿协议的权利,如在代签上述协议及代理以上5人应得补偿款后,以上5人对刘某某的上述代理权提出异议,向幸福村及任何部门提出与上述代理行为有关的任何诉求,全部由刘某某负责。如果给以上5人及第三人造成损失,刘某某用其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地租金承担责任,产生的所有纠纷与幸福村及其他任何部门均无关。刘某某起诉,以补偿协议标明有刘某某、刘某某父母为被征地人,被征地有其父母自留地份额,且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说明刘某某代其父母签订协议,其父母应得到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该补偿款属遗产,且刘某某已经给付刘加振约五分之一的份额30,000.00元,刘某某要求继承五分之一,即30,240.00元。刘某某以其父母户口已经迁出,不再拥有自留地使用权,被征用12垄自留地,其中2垄为其份额,其余10根垄系幸福村委会给其工伤补偿,被征用自留地无其父母份额,补偿款不是父母的遗产,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刘某某的父母户口迁出之后,原幸福五队未将自留地收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仍由刘某某经营,刘某某、刘某某的父母在自留地征用之前死亡,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涉农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三条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补偿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已经发生补偿费用的除外。故刘某某认为该自留地征地补偿款中其父母的份额属于遗产,请求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继承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刘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幸福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代发林业征地补偿款协议》中列明被征用土地1008平方米的被征地人是刘某某、刘恩振(3口人)、刘某某的父母共六人。该被征用土地是上世纪70年代幸福村委会分给上述六人的自留地。2011年9月8日幸福村委会五队征地户表中记载刘某某12垄时,包括其父母二人和刘恩振三口人。幸福村委会主任吴增祥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证实本案诉争被征用土地是分给包括刘怀方、刘褚氏在内上述六人的自留地,幸福村委会没有将刘怀方、刘褚氏的自留地收回。刘某某虽认为被征用土地其本人以外的份额系幸福村委会将其余人员的土地收回,作为对其受工伤的补偿而分配给其耕种,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2012年11月16日刘某某为幸福村委会出具的保证书中写明其代理其余五人领取补偿款,如给上述五人造成损失,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代发林业征地补偿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征用土地中包含有刘怀方、刘褚氏二人份额。
农村自留地是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个人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土地,不是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土地。刘怀方、刘褚氏在分得自留地时对其名下的自留地享有用益某某。刘褚氏、刘怀方相继去世后,幸福村委会没有将刘怀方、刘褚氏名下自留地收回,2010年林业部门征收该自留地,基于该自留地产生的用益某某已转化为财产权,现刘某某已将刘怀方、刘褚氏名下的自留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刘某某要求按份额分得刘怀方、刘褚氏名下补偿款30,2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30,2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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