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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徐某
张某某
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徐某、张某某、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改判债务由刘某、张某某、马某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刘某在一审法院已提交书证和视听资料两部分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马某系合伙购买玉米,因张某某、马某未到庭,一审法院只对书证组织质证,对视听资料却以无法辨别视听资料中的人是谁为由未允许刘某出示。
2.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人系合伙关系,应适用合伙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债务。
徐某、张某某、马某未答辩。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张某某、马某给付玉米款6374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刘某在徐某处赊购玉米,约定玉米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
经部分结算后,尚欠63740.00元玉米款未付。
刘某对玉米款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刘某向徐某购买玉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对金额无异议。
徐某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交付义务,刘某作为购买方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玉米款和按法律规定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徐某造成的损失。
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刘某称是与张某某、马某合伙收粮应该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法院不予采纳,刘某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解决其合伙法律关系。
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刘某给付徐某玉米款63740.00元;二、刘某给付徐某逾期付款损失3132.1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11月10日,6374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45天);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6687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00元,由徐某承担12.00元,由刘某承担7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申请法院调取张某某、马某在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旨在证明: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人存在合伙关系。
2015年1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说后来三人一起收粮赔了,说明三人是合伙收购玉米。
2015年12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马某说从2014年10月初到2015年1月20日左右三人在一起收粮。
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询问笔录能证实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人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张某某、马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虽刘某、张某某、马某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马某、张某某在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刘某、张某某、马某在一起收粮的事实,因此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人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刘某、张某某、马某对案涉拖欠的玉米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124.00元〔63740.00元×(5.6%/360×90天+5.35%/360×71天+5.10%/360×48天+4.85%/360×59天+4.60%/360×59天+4.35%/360×18天)〕。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张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玉米款63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124.00元,三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41.00元,由徐某负担12.00元,由刘某、张某某、马某连带负担21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张某某、马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虽刘某、张某某、马某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马某、张某某在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刘某、张某某、马某在一起收粮的事实,因此刘某、张某某、马某三人形成合伙法律关系。
刘某、张某某、马某对案涉拖欠的玉米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124.00元〔63740.00元×(5.6%/360×90天+5.35%/360×71天+5.10%/360×48天+4.85%/360×59天+4.60%/360×59天+4.35%/360×18天)〕。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张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玉米款63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124.00元,三人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41.00元,由徐某负担12.00元,由刘某、张某某、马某连带负担2129.00元。

审判长:王凤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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