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友
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宿某建设集团佳木斯永泰建设工程公司
王金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建设集团佳木斯永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孙其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刘学友与被上诉人宿某建设集团佳木斯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学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其安、王金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与被告刘学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佳大尚都二期花园洋房62号楼、商业楼、63号楼、43号楼、46号楼的建筑泥工、抹灰、贴砖、木工、钢筋工、力工和架子工结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刘学友,主材(水泥、钢筋、砂石、砖)由发包方统一采购及发放,辅助材料、机具及防护用具由分包方自备,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整体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60元,双方还就安全文明施工作出明确约定:若造成安全事故,由分包方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总承包方和受害人的一切损失。2011年10月22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佳大尚都二期花园洋房A-F和62号楼、63号楼、商业楼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在建工程以3248万元转让给原告宿某公司,原告宿某公司承继并延续了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与其他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包含被告刘学友在内的五名分包人发出了通知。被告刘学友在组织施工队伍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雇工陈宏昌于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在佳大尚都63号楼工地被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62天后出院,总计发生医疗费用283511元,护理费54306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远程会诊咨询费1300元,门诊医药费389元。2012年10月8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未住院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可定为14周”。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将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通过第三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0506元。
应伤者陈宏昌家属的要求,原告宿某公司与陈宏昌妻子王艳、次子陈振家等协商了赔偿事宜,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陈宏昌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原告宿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给陈振家1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支付给陈振家10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支付给陈振家150000元,于2012年8月7日支付给陈振家10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以二套房屋作价420000元交付给王艳。后原告协助伤者家属将房屋卖出变现。另查明,陈宏昌于2012年11月15日去逝。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陈洪昌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劳务活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与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但原告本身对受害人陈洪昌也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只能对其已给付的应当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的份额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不能将自身应承担的份额一并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原告未对被告的资质进行审查,也未明确提出对被告的资质要求,违法发包工程,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受利益驱动,违法承包了该项工程,且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力,致使损害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与伤者陈洪昌家属共同协商,对陈宏昌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原告基于该鉴定意见对受害人予以积极赔偿,体现了救死扶伤、以人为本的良好道德风尚,其赔偿数额与其赔偿时受害人陈宏昌的伤病情况相适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害人陈宏昌系受雇于第三人王某某,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宿某建设集团佳木斯永泰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款470253元((340506+600000)÷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刘学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要求按照工伤事故案件进行处理;2、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数额作为判决上诉人赔偿的依据不合理;3、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在被上诉人工程中干活的,死者是王某某雇佣的,整个过程都是王某某处理的,应由王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宿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伤者系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是正确的;2、2012年5月15日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刘学友的亲属和伤者家属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除已缴纳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受害人60万元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用,此协议是双方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得到的赔偿数额,是低于法律规定的,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3、被上诉人系佳大尚都一期工程建筑承包人,将部分楼体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雇工陈宏昌受伤,是由上诉人管理疏忽直接导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94万余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款是正确的。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1年6月上诉人刘学友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总承包方和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刘学友将63号楼的木工活转包给了王某某。2011年10月22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佳大尚都工程(其中包括63号楼)转让给被上诉人宿某公司,被上诉人宿某公司承继并延续与其他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包含被告刘学友在内的五名分包人发出了通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继续施工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上诉人仍是佳大尚都工程中63号楼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伤者陈宏昌是王某某雇来干活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负有管理疏忽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审查不严,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陈宏昌的赔偿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考虑到伤者的实际困难和社会影响,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赔偿款。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转包关系,上诉人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向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追偿。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按工伤事故案件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以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家属之间达成赔偿数额,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宏昌为“一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已通过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0506元。另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妻子王艳、次子陈振家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陈宏昌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被上诉人也以现金和二套房屋作价420000元的方式全额赔偿完毕。340506元属实际支出,600000元是赔偿给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陈宏昌属一级伤残的病情,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183元,由上诉人刘学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1年6月上诉人刘学友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若造成安全事故,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总承包方和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刘学友将63号楼的木工活转包给了王某某。2011年10月22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佳大尚都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佳大尚都工程(其中包括63号楼)转让给被上诉人宿某公司,被上诉人宿某公司承继并延续与其他分包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向包含被告刘学友在内的五名分包人发出了通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继续施工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上诉人仍是佳大尚都工程中63号楼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伤者陈宏昌是王某某雇来干活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负有管理疏忽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审查不严,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陈宏昌的赔偿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考虑到伤者的实际困难和社会影响,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赔偿款。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转包关系,上诉人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再向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追偿。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按工伤事故案件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以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家属之间达成赔偿数额,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宏昌为“一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已通过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0506元。另被上诉人与陈宏昌妻子王艳、次子陈振家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陈宏昌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被上诉人也以现金和二套房屋作价420000元的方式全额赔偿完毕。340506元属实际支出,600000元是赔偿给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陈宏昌属一级伤残的病情,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一半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183元,由上诉人刘学友承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罗亚红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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