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别名刘刚,男,汉族,七台河二建公司退休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七台河二建公司退休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七台河二建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与刘某系父子关系,与潘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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