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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嫩江县种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冬梅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魏某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嫩江县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王凤岭,该场场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嫩江县种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嫩江县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嫩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孔祥省,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嫩江县种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魏某通过王庆刚联系,雇佣被告刘某某的机车开地,被告刘某某在嫩江县种畜场黑鱼套子给原告魏某开了90亩土地,当时约定每开垦一公顷土地,开荒费是3,000.00元,原告魏某的开荒地1998年王庆刚耕种一年,1999年原告魏某将开荒地给被告刘某某抵顶开荒费,此地一直由被告刘某某耕种、管理、缴费。2002年6月,嫩江县种畜场在土地清查时,被告刘某某拿出两份草原承包合同,分别是嫩种草字第020号(魏某90亩)和022号(张若先45亩),刘某某称原告魏某与张若先欠其机耕费,这两份合同是顶账来的,所以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和两份合同所记载的事实,被告嫩江县种畜场将位于黑鱼套子魏某签订的嫩种草字第020号承包合同中承包的90亩和张若先签订的嫩种草字第022号承包合同中承包的45亩草原地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自2002年6月21日嫩江县种畜场清查土地之后至2008年嫩江县政府土地清查之前此争议土地一直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2002年被告刘某某欠许新建借款本息共计6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偿还不上,于2003年6月10日经嫩江县公证处公证将黑鱼套子135亩土地转让给许新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嫩江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登记时,登记在许新建名下,并由许新建向嫩江县草原监理站缴费。2011年,被告刘某某向许新建索要争议土地,2011年10月4日经许新建、刘某某协商,到嫩江县草原监理站将争议土地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现争议的土地由被告刘某某缴费,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魏某与嫩江县草原管理站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魏某有权经营、管理。被告刘某某称此争议土地系原告魏某长期承包给其抵顶开发费用,并已办理登记过户。但原告魏某对此否认,被告刘某某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长期转包土地的相关证据,其办理登记过户也未经原告魏某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当将此争议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返还135亩土地,依据其提交的与草原管理站签订的合同书后面手写添加的内容,但是其提交的合同书手写内容并未经主管部门盖章认可,且与其他原始合同不符,主管部门也并未作登记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主张刘某某应按135亩土地返还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原草原承包合同020号合同书中确认的90亩土地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嫩江县种畜场承担连带责任,因嫩江县种畜场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要求嫩江县种畜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嫩江县种畜场黑鱼套子90亩草原承包地(第一块地33亩,南北地邻付世坤、东邻王宝、西邻李绪满、丁立堂;第二块地19.5亩,北邻沟、南邻王宝、东西树林;第三块地25.5亩,北邻王宝、南邻张井亮、东邻树、西邻付世坤;第四块地7.2亩,北邻沟、东邻树林、西邻江边;第五块地4.8亩(第五块土地经测量实际为7.5亩,以便于耕种、管理的原则划分出4.8亩土地,北邻沟、东邻树林、西邻李绪建)交给原告魏某管理、耕种;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0(缓交),邮寄费200.00元(缓交),由原告魏某负担3,000.00元,其他6,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争议的草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刘某某,不是转包四年顶抵机耕费用。刘某某是在魏某的要求下,以争议的草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顶抵机耕费用,魏某已经将编号为020号草原承包合同书交给刘某某且已经履行多年,刘某某一直缴纳承包费用,管理收益并取得粮食补贴,刘某某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本案是机耕费用从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魏某没有胜诉权;3、魏某提出将争议土地交刘某某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某主张其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魏某与嫩江县草原监理站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魏某有权经营、管理。刘某某称此争议土地系魏某长期承包给其抵顶开发费用,并已办理登记过户。但魏某对此否认,刘某某未能提出证实双方存在长期转包土地的相关证据,其办理登记过户也未经魏某签字确认,所以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某某主张本案是机耕费用从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魏某没有胜诉权的上诉理由。因草原承包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魏某诉请返还草原承包地经营权,属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刘某某主张魏某将争议土地交予其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应当由魏某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对魏某提出将争议土地交刘某某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用的事实未予认定,且该争议土地是否交刘某某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用与魏某依据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刘某某未能提出双方存在长期转包草原承包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某主张其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魏某与嫩江县草原监理站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魏某有权经营、管理。刘某某称此争议土地系魏某长期承包给其抵顶开发费用,并已办理登记过户。但魏某对此否认,刘某某未能提出证实双方存在长期转包土地的相关证据,其办理登记过户也未经魏某签字确认,所以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刘某某主张本案是机耕费用从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魏某没有胜诉权的上诉理由。因草原承包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魏某诉请返还草原承包地经营权,属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刘某某主张魏某将争议土地交予其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应当由魏某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对魏某提出将争议土地交刘某某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用的事实未予认定,且该争议土地是否交刘某某经营4年顶抵机耕费用与魏某依据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刘某某未能提出双方存在长期转包草原承包地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刘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金宇
审判员:闫海龙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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