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彬,男,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通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男,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建委小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负责人:沈荣军,经理。
上诉人刘国彬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刘国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袁某某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黑七警司鉴所[2017]第150号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合法。原审法院委托标准依据的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2月已正式获准废止,原审法院接受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可见,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不合法,所得出的意见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国强应负有部分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驾驶员刘国强驾驶的车辆有效检验期至2012年10月31日,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该车应强制报废,不得上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刘国强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国强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法。三、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认定不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的负担。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以弟弟的名字在该公司贷款购得,只是在未还清贷款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四、被上诉人袁某某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过高,袁某某父母均有生活来源,其他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对方车辆的违法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一、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黑司鉴协(2017)3号文件规定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前的人身伤害案件,伤残鉴定标准依据旧标准,原审鉴定适用该标准正确,且答辩人脾切除,无论是旧的鉴定标准还是新的鉴定标准都是八级伤残。二、事故发生后由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答辩人为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下发后,被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说明被答辩人对该责任认定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三、被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注册人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主张其是以弟弟名字在该公司贷款购得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关于答辩人的营养期限90日是经司法鉴定确定的。答辩人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法确定被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车辆与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是贷款购买的车辆,因未还清贷款因此未给过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509.27元,护理费8,146.80元(60天×135.78元/天),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00元/天×15天+14天×100.00元/天),误工费14,816.80元(4个月×30天×124.01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24,203.00元×20年×30%),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25,728.00元(17,152.00×8年×30%÷2人),父亲7,551.90元(8,391.00元×15年×30%÷5人),母亲7,048.14(8,391.00元×14年×30%÷5人),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56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刘国强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国强及乘车人房运海、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37,509.27元;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0元。原告袁某某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某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3、被鉴定人袁某某护理期为伤后六十日,护理人数一人。4、被鉴定人袁某某营养期为九十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国彬垫付医药费5,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100.00元,本院认为略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即1,450.00元(29天×50.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医药费37,509.27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9.27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刘国强合理的医药费192,724.83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824.83元。房运海合理的医药费16,172.9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22.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8.00元[41,659.27元÷(41,659.27元+199,824.83元+20,922.93元)×10,000.00元]。原告袁某某合理的护理费8,146.80元,误工费14,881.2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2.74元(孩子抚养费20,582.40元+父亲7,551.90元+母亲7,04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88.54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刘国强合理残疾赔偿金154,8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74.08元(父亲40,276.80元+母亲40,276.80元+10,977.28元+27,443.20元),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31,956.00元,护理费27,8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合计人民币341,163.28元。房运海合理误工费11,363.00元,护理费4,602.00元,合计人民币15,965.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299.97元[206,488.54元÷(206,488.54元+341,163.28元+15,965.00)]×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887.97元(1,588.00元+40,299.97元),剩余206,259.84元[(41,659.27元+206,488.54元)-41,887.97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同起事故另案查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刘国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199.24元(7,615.07元+66,584.17元),剩余466,788.87元[(199,824.83元+341,163.28元)-74,199.24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913.21元,剩余32,974.72元[(20,922.93元+15,965.00元)-3,913.2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袁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75,285.83元[206,259.84元÷(206,259.84元+466,788.87元+32,974.72元)]×600,000.00元。余款30,974.01元(206,259.84元-175,285.83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600,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588.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299.97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5,285.83元,共计人民币217,173.80元;二、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0,974.01元,减去已给付5,500.00元,剩余25,474.0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刘国彬,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鉴定结论是否采信;上诉人刘国彬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国彬承担被上诉人袁某某父母抚养费及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00元,由上诉人刘国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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