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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国彬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运海、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彬,男,汉族,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通江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男,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男,勃利县司法局倭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运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凤(房运海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
负责人:沈荣军,经理。

上诉人刘国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运海、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丰,被上诉人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上诉人房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凤,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国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国强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黑七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49号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合法。原审法院委托标准依据的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2月已正式获准废止,原审法院接受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可见,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不合法,所得出的意见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国强应负有部分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驾驶员刘国强驾驶的车辆有效检验期至2012年10月31日,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该车应强制报废,不得上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刘国强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国强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认定不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的负担。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以弟弟的名字在该公司贷款购得,只是在未还清贷款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四、被上诉人刘国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国强父母均有生活来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对方车辆的违法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刘国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鉴定标准问题,被答辩人主张原审适用标准于2017年2月正式获准废止是错误的。按被答辩人主张的两个标准,鉴定结果也是八级伤残,结论是一致的,适用哪个标准并不影响审判结果。三号文件界定的时间是发生交通事故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故原审鉴定标准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权利,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警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不是向法院提出。三、关于车辆年检问题,答辩人车辆未年检是因勃利县政策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因被答辩人在同车道内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而非因答辩人车辆未年检。四、答辩人父母抚养费问题,答辩人的父母均是农村户口,依赖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应承担答辩人父母的抚养费,原审判决依据标准正确,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房运海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车辆与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是贷款购买的车辆,因未还清贷款因此未给过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196,447.95元,误工费64,003.00元(12个月),护理费27,850.00元(护工13,450.00元+王宝华3,600.00元/月×4个月=14,400.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50.00元/天×88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54,899.20元(24,203.00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2,329.60元(17,152.00元×15年×32%),母亲82,329.60元(17,152.00元×15年×32%),长子刘阳10,977.28元(17,152.00×4年÷2人×32%),次子刘博27,443.20元(17,152.00元×10年÷2×32%),交通费1,865.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财产损失费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76,629.33元。
房运海向一审法院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16,218.93元,误工费27,000.00元(9,000.00元×3个月),护理费4,602.00元(78.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00元/天×59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4,970.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国彬驾驶黑MJ2767(黑MY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刘国强驾驶的黑KD417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国强及乘车人原告房运海、乘车人袁新虎受伤,两车损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彬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强、房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强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3天,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住院88天,花去医药费192,724.83元;原告房运海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药费、义齿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6,172.93元。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0.00元。原告刘国强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强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3、被鉴定人刘国强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其中五十三日护理人数二人,剩余六十七日护理人数一人。4、被鉴定人刘国强营养期限为伤后九十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原告房运海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运海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2、被鉴定人房运海营养期为伤后六十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国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000.00元,为原告房运海垫付医药费4,500.00元。关于原告刘国强主张误工费64,003.00元(12个月)赔偿,本院认为过高,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时间应为2016年8月26日起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23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31,956.00元(50,275.00元/年÷365天×232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00元,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每天30.00元即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原告刘国强主张父母扶养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父母是农村户口,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父亲扶养费40,276.80元(8,391.00元×15年×32%),母亲扶养费40,276.80元(8,391.00元×15年×32%),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关于原告刘国强主张财产损失9,00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提供,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刘国强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房运海主张误工费27,000.00元(9,000.00元/月×3个月)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以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即每年44,654.00元,本院支持房运海误工费11,363.00元(44,654.00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原告房运海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赔偿,本院认为略高,应支持每天30.00元赔偿,即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原告房运海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强合理的医药费192,724.83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合计人民币199,824.83元。原告房运海合理的医药费16,172.93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20,922.93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袁新虎合理的医药费37,509.27元,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9.27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15.07元[199,824.83元÷(199,824.83元+41,659.27元+20,922.93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35元[20,922.93元÷(20,922.93元+199,824.83元+41,659.27元)]×10,000.00元。原告刘国强合理的残疾赔偿金154,899.20(24,203.00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74.08元[父、母亲扶养费(40,276.80×2人+10,977.28元(17,152.00元/年×4年÷2×32%)+27,443.20天(17,152.00元/年×10年÷2×32%)],交通费1,600.00元,误工费31,956.00元,护理费27,850.00元[13,450.00元+14,400.00元(3,600.00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辅助器具费2,884.00元,合计人民币341,163.28元。原告房运海合理误工费11,363.00元,护理费4,602.00元(78.00元/天×59天),合计人民币15,965.00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袁新虎合理的护理费8,146.80元,误工费14,881.00元,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2.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6,488.54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国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辅助器具费66,584.17元[341,163.28元÷(341,163.28元+206,488.54元+15965.00)]×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误工费、护理费3,115.86天[15,965.00元÷(15,965.00元+341,163.28元+206,488.54元)]×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199.24元(7,615.07元+66,584.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13.21元(797.35元+3,115.86元),原告刘国强剩余466,788.87元[(199,824.83元+341,163.28元)-74,199.24元],原告房运海剩余32,974.72元[(20,922.93元+15,965.00元)-3,913.21元],同起事故另案查明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袁新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1,887.97元(1,588.00元+40,299.97元),剩余206,259.84元[(41,659.27元+206,488.54元)-41,887.9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96,691.26元[466,788.87元÷(466,788.87元+32,974.72元+206,259.84元)×600,000.00元]。原告刘国强余款49,097.61元(466,788.87元-396,691.26元-刘国彬垫付21,000.00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8,022.91元[32,974.72元÷(32,974.72元+206,259.84元+466,788.87元)]。原告房运海余款451.81元(32,974.72元-28,022.91元-被告刘国彬垫付4,500.00元)由被告刘国彬,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彬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强、房运海无责任。被告刘国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其车辆所有人是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限额600,000.00元。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615.0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4,199.24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6,691.26元,共计人民币478,505.57元。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刘国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49,09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97.3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3,115.86元,在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8,022.91元。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房运海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451.81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刘国彬,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国强、房运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900.00元(2,7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鉴定结论是否采信;上诉人刘国彬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刘国彬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强父母抚养费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91元,由上诉人刘国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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