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四某某热力有限公司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刘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四某某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系刘某某姐姐。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淑华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四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昆明、被上诉人经理王永增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淑华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桦南县四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西街22号桦南县天伦商务宾馆供热服务,供热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36元,共计应付15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供热费15万元及1‰滞纳金。
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淑华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桦南县四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刘淑华提供铁西街22号桦南县天伦商务宾馆供热服务,供热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36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定供热面积4000平方米,供热费15万元,有被告刘淑华出具欠据一份佐证。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供热费15万元及给付日1‰滞纳金。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其经营的宾馆自2011年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供热,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未向被上诉人缴纳供热费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为其供热面积4200m²,单价为36元/m²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
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供热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目的是防止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有字号,不应只以其作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被告刘淑华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但上诉人无论以刘淑华出具欠据是否经过其授权、是否与其合伙经营,均不能否定其欠交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供热费的事实。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其经营的宾馆自2011年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供热,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未向被上诉人缴纳供热费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主张为其供热面积4200m²,单价为36元/m²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和反驳。
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欠供热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目的是防止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认为其有字号,不应只以其作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虽然原审被告刘淑华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但上诉人无论以刘淑华出具欠据是否经过其授权、是否与其合伙经营,均不能否定其欠交2014年至2015年供热期供热费的事实。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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