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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焦立国、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富街道五委1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650418008X,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某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某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希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焦立国、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上诉人暨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立国,上诉人东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焦立国、李某某给付刘某某人民币
248008.00元(以下币种同),东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对争议地块所有权的性质、承包期进行审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而是民间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争议的也是附着物补偿,与土地款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某、焦立国应将领走的248008.00元返还。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东某村委会给付326552.00元,未判决东某村委会对24800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某、焦立国领取的248008.00元,东某村委会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立国、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焦立国没在家时,李某某将土地卖出,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东某村委会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错误的。鉴于合同无效,在处理方式上应当互相返还,一审期间刘某某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未要求东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提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但不成立,而且还应当将相关补偿款全额返还给李某某和焦立国。
李某某、焦立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刘某某对李某某、焦立国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于被征用部分土地已无法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的土地转让费被告焦立国、李某某不予返还刘某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效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自始无效性,不得履行性,合同的违法性,国家干预性。为此,李某某、焦立国应当将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6万元返还给刘某某。因李某某、焦立国转让的土地已被征用即使无法返还,承包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则应当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李某某、焦立国,而不能归属于刘某某。一审判决以“被征用部分土地已无法返还”,而作出李某某、焦立国收取的转让费亦不返还的认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刘某某依法应当同意转让的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于李某某、焦立国。一审判决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并让李某某、焦立国承担80%的过错责任,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刘某某请求返还的只能是土地转让款及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最多不能超过土地转让款年利率的24%。附着物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某、焦立国,李某某、焦立国是征用对象和补偿对象。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74560.00元的80%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被告东某村委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6551.00元支付给刘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326551.00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支配权人为李某某、焦立国。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足以证明城投公司将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费用直接支付给东某村,由东某村按照国家规定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该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焦立国、李某某,只有焦立国、李某某可以向东某村主张权利。刘某某既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更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投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无权向东某村主张任何权利。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是清楚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认定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就是附着物的转让,是属于动产的转让,从交付之日起物权转移。国家征地是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并不是对土地的补偿。对于附着物补偿,刘某某从交付之日起就享有物权,被征收后应补偿给刘某某。
东某村委会辩称,焦立国和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既然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就应判决将征收补偿款全部给李某某和焦立国,焦立国将转让土地的费用16万元给付刘某某。
上诉人东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刘某某对东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某某、焦立国应当将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6万元返还给刘某某,土地已被征用即使无法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归属于李某某、焦立国。一审判决李某某、焦立国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74560.00元的80%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2013年8月24日东某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10年1月焦立国与东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土地不得买卖。但焦立国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并经焦立国本人的同意,将焦立国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74560.00元的50%即287280.00元由村里收回,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被告东某村委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326551.00元支付给刘某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支配权人为李某某、焦立国。只有焦立国、李某某可以向东某村主张权利。刘某某既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更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投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无权向东某村委会主张任何权利。
刘某某辩称,东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某村委会主张的大部分权利是李某某和焦立国的,这里也存在东某村委会与李某某、焦立国有恶意串通,想把刘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平分。拆迁补偿款是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其他人无权分配。
李某某、焦立国未对东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248008.00元补偿款。2、要求被告东某村委会返还
326552.00元,被告李某某、焦立国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李某某将自家的口粮田2000多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该地块于2013年5月份被征用,该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48008.00元被李某某领走,还有32655.20元补偿款被东某村委会扣留,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遭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焦立国系夫妻关系,均为茄子河区东某村村民。2010年1月,焦立国与被告东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某村将位于砖厂西侧的2亩(2000平方米)土地承包给被告焦立国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在承包期间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款归东某村,青苗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归焦立国所有,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承包他人,不得买卖,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利用土地,改变其他用途,此合同自行终止,收回土地,转包他人。”该合同到期后,东某村并未收回土地,同意焦立国继续经营该地块。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某某将其承包地2000平方米土地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原告永久性经营。土地转让费为16万元,该地块被征用,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全部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一旦土地被有关部门征用或村上收回与李某某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6万元。2013年5月该地块被国家征用,被征用土地共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74560.00元,其中248008.00元由李某某、焦立国领取,326552.00元由东某村扣留未予发放。2013年8月24日,东某村召开两委班子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对于焦立国等村民将土地出卖给他人的情况,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土地收回,并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0%收回村里,会议由东某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签字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东某村委会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效转让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于被征用部分土地已无法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的土地转让费,被告焦立国、李某某不予返还刘某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对争议地块所有权的性质、承包期进行审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焦立国在与东某村签订承包合同时已与东某村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买卖土地,被告李某某、焦立国在明知不得对该土地进行转让的情况下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焦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3096.00元
(248008.00元-574560.00元×20%);二、被告东某村委会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6552.00元支付给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94.72元,由被告李某某、焦立国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征用地块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2月13日李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及诉争的补偿款如何分配等问题。
关于2012年2月13日李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的问题。经查,其二人签订该协议时,未经发包方即东某村委会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据此,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将焦立国在东某村承包的土地转让他人,违反上述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其签订的协议系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焦立国提出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该协议系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焦立国在一审中自认其因受伤需用钱,其妻李某某将土地转让时,其系明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但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合同效力的依法认定。
关于附着物由谁投入的问题。经查,该地块由焦立国承包经营多年,土地被征用前该地块有附着物。刘某某曾在一、二审期间自述投入资金二、三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相反,《土地转让协议》中“该地块被征用,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款全部归刘某某所有”的约定,并结合焦立国的经营期限,可以确认刘某某接受所转让的土地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刘某某有附着物的投入,可确认附着物均系土地被转让前由焦立国、李某某所投入。
关于诉争的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经查,李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协议中的土地被征用后,共获得附着物补偿款
574560.00元,补偿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8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焦立国所收取的土地转让费16万元,应返还给刘某某。因土地已被征用,无返还的可能,土地的部分价值已转化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款574560.00元应归李某某、焦立国所有。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后,在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处理上,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损失计算问题。《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李某某、焦立国明知该土地不得转让而转让给刘某某,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刘某某,且在土地被征用后,并自行领取部分补偿款。虽该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但李某某、焦立国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因此依法得到惩戒。虽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土地性质、承包期限等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与李某某、焦立国相比较,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李某某、焦立国要大于刘某某。对此,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刘某某的相关损失,李某某、焦立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关于赔偿的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2年2月13日起,李某某、焦立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给刘某某相关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转让费16万元时为止。关于东某村委会与李某某、焦立国之间因违约转让土地所产生的其他争议,可自行内部协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焦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土地转让费1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土地转让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6552.00元支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焦立国。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4.72元,由李某某、焦立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7.72元(其中:刘某某预交4343.00元、李某某预交2373.20元、东某村委会预交5821.52元),由刘某某承担4343.00元、李某某承担2373.20元、东某村委会承担5821.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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