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丰富
刘焕才(黑龙江七台河桃北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富,男。
委托代理人刘焕才,男,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柴永新,男,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丰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红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刘丰富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才,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份原告从铁西煤矿索要回原煤1160吨,准备发往外地。原告找到被告刘丰富,要租用其货场存放此煤,被告刘丰富答应将此煤放在其货场西边角上。原告于19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铁西监狱六井拉煤116车,每车10吨,先后雇货车从铁西煤矿运往被告货场,共运原煤1160吨(按黑铁矿发(1999)8号199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铁西煤矿文件关于原煤销售价格的通知,每吨原煤不含税价格为60元×1160吨=69600.00元)。2000年3月20日长春方面来电话让原告把煤马上发过去。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货场准备发运,可到货场一看煤全部没有了,煤已被被告发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先是拿出两份欠他帐的欠条,让原告去要,但原告持欠条索款时,所谓欠他帐的人不承认,被告又把发往吉林松原电厂的运单给原告,让原告去松原电厂要帐,原告派女儿赵淑红去松原电厂,该电厂称煤款早和刘某某结清。此后原告多次索要煤款,被告借故推脱。2011年被告答应将煤款给付原告,并出具收条收回松原铁路货票1160吨,但此后仍未给付煤款,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份,原告又数次到缸窑沟货场找被告要煤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对此争议原煤进行检尺验收,但证据显示被告刘丰富、刘某某实际收到1160吨原煤是事实,通过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煤未付款事实存在。被告收到煤后先后多次让原告去催被告在外的债权,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存在。虽庭审中被告拒不承认本案事实,但无足够证据反驳。二被告先后是货场的负责人,也是争议煤款的实际占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并经本案认定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某、刘丰富赔偿原告赵某某原煤款69600.00元(60元×1160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判后,刘某某、刘丰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表示租赁货场就是租赁关系,应被上诉人自己管理所上的煤,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刘丰富、刘某某实际收到1160吨原煤是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1160吨煤票收条是刘某某收回铁路大票收条,未认可是欠原煤欠条。3、一审认定原告将1160吨原煤存放被告货场事实成立错误,铁西六井证明是赵义出具的假证明,只能证明在铁西煤矿拉煤,一审采信违背民诉法审理证据原则。4、一审对证人王明辉的证据采信错误。王明辉欠刘丰富煤款,是利害关系人,证言无效。5、一审判决“被告收到煤后,先后多次让原告去催被告在外债权,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存在”错误,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此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将煤存放上诉人货场,被上诉人货场运出销售,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往货场拉煤的事实认可,但对拉煤数量及放置位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院提供铁西煤矿六井、赵义出具的证明及运煤车辆司机于得洪、张崇齐,证人李国德等出庭证言,证明将1160吨煤从铁西煤矿拉到二上诉人经营的货场的事实。同时提供王明辉证言及共同去王明辉处索款的李国德的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同意用债权顶煤款的事实。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款时录制的视听资料,同时还提供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回铁路货票1160吨的收条,进一步证明煤存放上诉人处被运出销售,上诉人同意用债权抵煤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收条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辩解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将煤存放上诉人货场,被上诉人货场运出销售,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往货场拉煤的事实认可,但对拉煤数量及放置位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院提供铁西煤矿六井、赵义出具的证明及运煤车辆司机于得洪、张崇齐,证人李国德等出庭证言,证明将1160吨煤从铁西煤矿拉到二上诉人经营的货场的事实。同时提供王明辉证言及共同去王明辉处索款的李国德的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同意用债权顶煤款的事实。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款时录制的视听资料,同时还提供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回铁路货票1160吨的收条,进一步证明煤存放上诉人处被运出销售,上诉人同意用债权抵煤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收条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辩解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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