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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移动公司网络部员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吉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吉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吉某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并对上诉人作闹逼迫。上诉人为尽快离婚,无奈在被上诉人写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过错,二人离婚后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钱给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没有依据,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双方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男孩归男方所有,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整;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男方支付女方9万元,先预付1万,剩余部分2年内还清,如男方有违约,由法律制裁并双倍赔偿。”刘吉某于2015年7月24日给付张某1万元,此后再未给付张某钱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男方支付女方9万元,先预付1万,剩余部分2年内还清。”而刘吉某仅给付张某1万元,故刘吉某负有给付张某剩余8万元的义务。刘吉某主张其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与张某签订的该协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刘吉某关于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钱给付张某的主张亦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的法定理由,对刘吉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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