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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宗银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死者刘干庭儿子,死者刘干庭于2013年7月经刘干庆介绍在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干活,从事清理猪粪工作,月工资500元,被告提供住处。2014年2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父亲在被告提供的住处养猪场屋内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及伊春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干庭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死者刘干庭在养猪场居住的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刘干庭在被告提供的住处内,及刘干庭系被告员工的事实,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为41233.7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和的1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为322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412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负担5306元,被告负担83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父亲刘干庭在被上诉人养猪场从事更夫工作,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上诉人更夫室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计算为391940元,上诉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07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379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1896.5元。上诉人请求15000元,超过法定标准,按照11896.5元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1929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父亲刘干庭系被上诉人养猪场更夫,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14年2月12日在养猪场更夫室内死亡。以上事实,根据伊春市西林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认定。能够认定上诉人父亲刘干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父亲刘干庭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处,自己负责烧火炉,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注意到烧火炉过程中需要注意通风,上诉人父亲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223507.55元。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上诉人父亲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95788.95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1233.7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78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67元,由上诉人承担4876.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09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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