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
法定代表人李宝迁,该站站长。
托代理人闫照顺,系三分站站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以下简称逊克县林业总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业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闫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李某某在逊克县大公河营林区开垦预备造林地21.2公顷,从1998年开始一直经营到2007年。2007年李某某离开逊克县,委托前妻张某管理。2014年春,李某某想经营管理这21.2公顷造林地,但通过逊克县林业总站三分站查询才知道该21.2公顷预备造林地已于2012年4月10日承包给了刘某。李某某认为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因为李某某没有放弃过该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判令将21.2公顷预备造林地于2014年春开始由李某某承包经营。
原审被告逊克县林业总站在原审法院辩称,逊克县林业总站按照林业收费表中的名单来对预备造林地进行收费,承包合同也只与列入名单中的承包人签,名单中没列的人员不与其签订合同。林业收费表是开荒时逊克县林业局统计出来的表,农民开荒不容易,除非抽地还林,才可能把地抽回来。如对造林地进行过户,则需缴清以前年度的承包费,由造林地承包人本人到逊克县林业总站进行承包人名单变更。本案争议地在林业收费名单中记录的承包人是李某某,李某某从未进行过名单变更,逊克县林业总站只承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某。2007年至2014年期间联系不到李某某,先后有张文学(李某某前妻张某的哥哥)、刘刚、刘某等人缴费,但逊克县林业总站都认为是代替李某某缴费。2007年至2011年都是与收费表中的承包人一年签订一次预备造林合同,李某某没到场,缴费人代替李某某签订该合同,逊克县林业总站都在合同上括注李某某,表明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李某某。2012年逊克县林业总站改为五年签订一次合同,但承包费仍然是一年一定价。2012年刘某来缴费,逊克县林业总站就让刘某代替李某某签订预备造林合同,实际合同相对人是李某某。至于地谁种并不干预,但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李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李某某和张某离婚后张某的哥哥张文学将诉争土地交由刘某当年耕种,刘某给了张文学20,000.00元,张文学交了承包费。2007年11月张文学和刘某商量说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刘某,转让费60,000.00元,以后林业部门的承包费就刘某自己交。2008年1月刘某付清了张文学的转让费60,000.00元,2008年的承包费刘某也交给了张文学,张文学交到了林业部门。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费由刘某哥哥刘刚交给了林业部门,2011年以后的承包费就是刘某自己交了,直到2014年。张某对自己哥哥转让土地的行为不可能不知情,李某某常年在俄罗斯打工,张某作为土地代管人应当将转让土地一事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称经查询才知道逊克县林业总站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不是客观事实。二、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逊克县林业总站是林业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刘某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书面合同符合承包土地的法定形式,李某某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李某某要求将诉争土地交由其经营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虽是争议土地的开荒人,但对诉争土地不具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是国家的,前几年李某某可能免费使用几年,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林地开荒早已被国家收回,林业部门每年与承包户签订合同,这种承包关系不是确定不变的,发包方完全有权改变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并未与发包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交付承包费,其所谓的承包经营权从何而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刘某对本案中张某的身份有异议,张某与李某某不是亲属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不应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如果张某作为原告,我们认为李某某则不具有原告身份。且张某哥哥张文学2007年就将土地转让给刘某一家,张某不可能不知情,张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要回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原审法院述称,2007年3月6日张某和李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开荒地21.2公顷由其耕种,开地欠的外债由我偿还。当年马上要种地,张某和哥哥张文学说帮其种地或者把地包出去,秋天时张文学把钱给张某,张某还了银行贷款。秋收后张文学帮张某还清了银行20,000.00多元的贷款。后来张某跟张文学说因其孩子小,也不懂种地,地由张文学经营,等孩子长大了再由张某经营。后来张某孩子上高中了,张某跟张文学说要用钱,地到期后张某自己种。张文学说地包给刘刚了,刘刚的承包费是60,000.00元,分期给的,但张文学没有把承包费给张某。张文学与刘某没有协议,张某不认识刘某。张文学无权把诉争土地转包出去,地到期后应该还给张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李某某在逊克县大公河营林区开垦预备造林地21.2公顷(本案争议土地),根据林业部门谁开垦谁优先承包经营的政策从1998年开始一直经营到2007年。2007年李建勇与张某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争议土地21.2公顷由张某经营,由张某负责偿还因开地所欠外债等。同年李某某离开逊克县赴境外务工,争议土地交由张某经营。张某因无经营能力将争议土地暂交其哥哥张文学经营,2007年开始张文学将争议土地转交刘某一家经营至今。期间林地承包费先后由张文学、刘刚、刘某向争议土地管理部门逊克县林业总站缴纳,并由缴费人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当年林地承包合同,逊克县林业总站出具的票据和合同书上均有括注李某某的字样。
另查明,2007年至2011年逊克县林业总站一年订立一次合同,2012年开始五年订立一次合同,2012年由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费自2007年至今均为当年确定价格并一年一付。逊克县林业总站收取林地承包费和与之订立林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需为林业部门产业股统计在册的人员,如进行承包优先权的人名变更需由原在册人员携带相关证件到林业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同时需缴清所欠林地承包费。未履行该手续的,原登记在册人员仍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逊克县林业总站据此认可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某某。现李某某诉至法院主张逊克县林业总站与刘某于2012年4月10日订立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未经李某某授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张某参与诉讼要求根据其与李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争议土地交由其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根据与李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与本案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关于张某是否丧失诉权需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刘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方面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开荒林地的承包经营政策由林业部门掌握,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应以林业部门的政策和相关办理程序为依据,林业部门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意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可。逊克县林业总站作为林业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人为李某某,并委托人员出庭说明收费和合同签订情况,明确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某某,与缴费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均以李某某为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缴费人均为代签,对其意见法院予以尊重。刘某主张与张文学订立了争议土地的转让协议,并以收款收据为证,因张文学不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无权代理,且刘某未履行相关的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李某某对争议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仍由李某某享有。关于刘某因对张文学能代表李某某转让争议土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由刘某另行与张文学协商或通过诉讼主张。2012年4月10日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因关于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为合同法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范畴,鉴于李某某主张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自己享有,对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该合同予以撤销,由李某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共同认可的人员另行签订。根据李某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离婚协议,争议土地由张某耕种。因李某某主张权利时2014年春耕已经结束,刘某已交付当年的林地承包费,且李某某与张某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不善是导致该合同被撤销的原因之一,权衡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刘某与逊克县林业总站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于2014年年底撤销。据此判决,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撤销逊克县林业总站与刘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书;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大公河营林区21.2公顷林地(三分场林业站编号211)由张某耕种。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李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逊克县林业总站管理的国有林地,逊克县林业总站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林业政策,决定诉争土地发包经营的方式。诉争土地自2012年开始逊克县林业总站采取五年订立一次合同的方式对外发包经营,现逊克县林业总站只认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李某某,并且认为2012年4月10日逊克县林业总站与刘某订立的预备造林地承包合同是刘某代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在承包方刘某名字后面的括号内特别标注了李某某的名字,在收取诉争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上刘某名字后面也标注了李某某的名字,故李某某在逊克县林业总站认可的期限内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刘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逊克县林业总站签订的预备造林合同经过李某某授权,且李某某对此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2月31日起撤销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预备造林合同并无不当。
张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根据其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在李某某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内应由其耕种诉争土地,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李某某认可其与张某离婚时约定离婚后诉争土地由张某经营,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限内,诉争土地由张某耕种亦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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