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理人:王淑英(刘凌某母亲),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杰,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刘凌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工业原料;2、本案不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属特殊侵权环境污染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举证责任倒置。李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自家人及施工工人均未出现类似病症;2、该案件不存在对环境污染的行为和侵害。刘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病情及居住旅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27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李某某对其所经营的按摩店地下室进行防水装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邢某某),原告方以被告方装修用防水涂料气味侵入原告家(被告按摩店西侧住户),多次报警。2016年5月,原告因皮肤出现红疹及发痒症状,先后在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确诊为“泛发性湿疹”。原告认为所患病情是因被告装修产生的有害气体导致,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9270.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病情与被告装修产生的气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答复为:鉴于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做出科学鉴定。而原告方所举示的各项相关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进行装修产生的气味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患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不予采纳。同时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示的各项证据均无需另行做出效力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凌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凌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杰,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凌某主张李某某、邢某某使用工业原料导致环境污染,本案案由应为环境污染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对污染者实施了污染行为、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凌某未尽到上述两项举证责任,其认为本案应为环境污染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刘凌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邢某某、李某某家装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李某某、邢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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