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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煤矿井下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连,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晓东,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平,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景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平、徐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系七台河市煤矿工人,1987年、1992年在工作中两次受伤,煤矿为达到不赔或少赔的目的,串通鉴定部门出具虚假鉴定书,后经上诉人多次进京上访被省高级法院予以纠正。2004年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但煤矿只是按照规定给予上诉人办理病退手续,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补偿。后该煤矿被市国资委出让,现该煤矿实际归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管,该单位2011年、2013年复查及答复意见为证。上诉人多次申请仲裁,被告知超过时效。无奈诉至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应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事实部分称被上诉人串通鉴定部门出具虚假鉴定书是诬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串通鉴定部门,这种说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名誉、形象,影响案件的结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是七台河市煤矿的行政主管部门,七台河市煤矿是有效的企业法人,经营期限是合法的,上诉人无论主张的赔偿有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都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合法中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工作事宜已经放弃诉权,通过双方的协议(一审已举证的证据)、强制执行申请,证明上诉人诉讼已经终止,上诉人再行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和保护。上诉人是市煤矿工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临时聘用的职工,被上诉人不具备民事赔偿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市煤矿留守处隶属七台河国企办,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17986.50元;1992年到2005年13年工资133614.00元;1992年到2010年应享受的伤残医疗医药费185485.68元;受伤住院2次生活补助费7500.00元;2005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差额47027.37元;2005年7月至2017年5月应得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精神抚慰费10万元;2001年到2014年交通费3749.5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系七台河市煤矿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后续工伤事宜由七台河市煤矿办理,且七台河市煤矿法人资格仍存续,而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不是工伤案件适格主体,故刘某某诉讼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刘某某系七台河市煤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刘某某应向七台河市煤矿主张权利。七台河市煤矿现仍具备法人资格,刘某某以七台河市煤矿实际归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管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元明 审判员  李文军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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