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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国(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
负责人:谢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被上诉人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国、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原审第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尹某的主张符合无因管理行为的规定,刘某某垫款行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是在管理尹某事务,尹某是受益人;2.成某所有的车辆被公安机关交付给尹某,用以弥补尹某在刑事案件中的损失,后尹某将车辆抵偿给鲍广宇;3.原审认定邮政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不当得利的是尹某;4.尹某的销售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是错误的。
成某辩称,刘某某给尹某垫付的款项与成某无关。刘某某担任邮政公司尖山局局长,不可能将30万元交给非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某于2014年3月6日在尖山区刑警队所作笔录已经承认刘某某给其垫付30万元。
尹某辩称,尹某销售钱币册、刘某某管理钱币册的清缴行为,均是履行本职工作,刘某某垫付钱币册款项的对象是单位,受益人也是单位,故尹某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刘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成某诈骗案的受害人是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刘某某应向邮政公司主张返还;成某的车辆是尖山区法院扣押并依法执行的,并不是尹某代为处理或者是以受害人身份追缴回来的。请求:维持原判。
邮政公司述称,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尹某在成某诈骗案中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为了规避刑事侦查的风险,利益受损的是刘某某,邮政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不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尹某并非职务行为,一是其不是第三人正式职工,系劳务派遣,二是尹某将钱币册交给成某后销售行为已经完毕,其在明知成某没有现金支票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某某为其垫付货款,尹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某、尹某共同偿还垫付的货款237283.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成某、尹某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成某、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某与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邮政公司下属单位尖山区局局长。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成某称能为尹某向东荣二矿销售尹某单位的第五版人民币钱币册(每册内有现金186元,销售价288元),尹某先后从邮政尖山区局及同事手中拿1192册,总价值343296元。2013年12月30日前,邮政公司与尖山区局结账,尖山区局综合员刘丽红向尹某催款,尹某答复有38万元支票,但因支取人有事,只能在元旦后支取,其自己交了43296元,余款让领导(刘某某)想办法。2013年12月30日,刘某某让本单位的段艳霞和李晶垫付了30万元。事后尹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感谢。2014年1月9日,尹某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成某诈骗其钱币册款,同日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诈骗罪被判刑。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给付段艳霞和李晶垫付的钱币册款30万元。尹某在刑事笔录中认可欠刘某某30万元,尹某发信息给刘某某,同意将其酬金、积分奖励和部分工资62716.42元还给刘某某。另查明,邮政尖山区分局是邮政公司的下属单位,无营业执照,尹某系邮政公司的劳务工,并任邮政尖山区局管理的营业点负责人,钱币册由邮政公司按函件业务下发给邮政尖山区局,尖山区局所属的各营业点到尖山区局领取后销售,销售出有酬金等奖励。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即为他人管理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刘某某没有为成某管理事务和谋利益的意思,尹某的销售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第三人邮政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故刘某某主张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多次告知刘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刘某某拒绝变更,故依法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由系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范围。本案中,刘某某起诉的法律关系一直未变更,仅是主张的案由存在变化,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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