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三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光明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顾功群,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铁力市铁力镇宏伟社区三组。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光明城市信用社、原审被告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铁力市光明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志、原审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0日,被告袁某某妹夫王忠在被告处贷款70.000.00元,用刘某某位于正阳街6委220平方米两层楼房抵押。原告刘某某的妻子袁某某在同意书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刘某某名字。从2005年开始原告夫妇到安徽省淮北市居住至今。现该地正在拆迁,面临开发。
原审认为,原告位于正阳街6委220平方米楼房是其最主要财产,原告理应对该楼房经常进行管理。2002年7月10日王忠在被告处贷款,2005年开始原告夫妇到安徽省淮北市居住,时隔3年之久,且原告的妻子袁某某在同意书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是表见代理行为,双方在安徽省淮北市始终一起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告连襟王忠在被告处贷款之事原告知晓。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无效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抵押担保的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于2009年拍卖,被他人合法取得,其要求已无法实现。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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