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刘某某,乙方陈某某;工程名称:料仓、彩钢工程及设备基础;工程结构、面积:砖混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日;拨款方式:完成工程量的30%时,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总工程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大于70%时,拨付工程总价款的20%,全部完成工程量时拨工程款总价款的20%,工程投产使用时前30天拨付剩余工程款,不扣除保修金;工程变更及洽商:施工中甲方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提前通知乙方,并提供设计变更图纸或说明,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变更。结算时同时增、减变更的价款,未经同意的乙方不得随便进行变更,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施工中如图纸不详或没有标注的工程量,依据实际工程量,甲乙双方做好工程洽商手续,双方签字认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产品仓(细料仓)倒塌。2010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工程修复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刘某某,乙方陈某某;一、产品仓的基础不动,在原基础上,由乙方出资重建,甲方给以提供图纸和具体施工参数,按质按量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后,不再给付任何损失和相关问题,施工工期在二十天内完成;提升机和筒体由乙方出资六万元人民币修复,其余不足修复部分现金由甲方负担;乙方在修复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不影响原建厂协议的履行,不影响以前建厂工程的资金结算;乙方在修复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后,不承担除修建以外的各项损失和间接损失……。《工程修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重建了产品仓。此后,原告所建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另查明,案件受理后,原告所施工的案件工程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承价鉴字(2011)第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61953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鉴定机关支付鉴定费23000元。承价鉴字(2011)第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发现鉴定结论与实际施工不符,双方均同意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4月22日,经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承北会基字(2013)第13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办公房、烘干炉基座、球磨机座合计金额为650513.33元;产品仓(细料仓)金额为557866.79元。此次鉴定,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案涉工程质量经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承房司建中心(2012)房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办公用房、成品仓底座存在质量问题。此次鉴定被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上述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德天元字(2012)第11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所需修复费用为44368.17元。此次鉴定,被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核算,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工程款59万元,下欠574011.9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作为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所建工程已竣工且投入使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所建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所需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抵顶。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未被采用,原告陈某某向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向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反驳称原告对倒塌的产品仓(细料仓)并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所欠工程款574011.9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576011.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所称倒塌的产品仓(细料仓)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所签订的《工程修复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审依据该协议书及价格鉴定报告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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