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刘某
袁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被上诉人刘某、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庭审中,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来提交2014年7月28日联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与他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真实,因为土地管理方已证明该土地承包给春光合作社;弄虚作假为了逃避执行款,一审支持是错误行为。
刘某与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的土地承包给春光合作社,不能证明刘某逃避责任及刘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虚假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波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勇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刑初字第9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某1.8公顷土地及房屋、四轮车、车斗和海伦产点播机。在执行过程中,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将刘某上述财产予以解封。在刘某某接受刘某赔偿款102,214.52元的情况下,(2010)嫩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系刘某授权刘金凤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而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4月29日刘某为刘金凤出具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委托书,因此刘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损害刘某某的利益,故刘某某请求确认刘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波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志勇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嫩刑初字第9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某1.8公顷土地及房屋、四轮车、车斗和海伦产点播机。在执行过程中,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嫩法执字第245号执行裁定,将刘某上述财产予以解封。在刘某某接受刘某赔偿款102,214.52元的情况下,(2010)嫩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系刘某授权刘金凤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而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4月29日刘某为刘金凤出具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委托书,因此刘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损害刘某某的利益,故刘某某请求确认刘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碧旭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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