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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6)黑083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和李少敏与被上诉人签订雇工合同为被上诉人种植水田干活,约定劳务费为80000元,原告40000元,李少敏40000元,事后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水田干活,从事水田的打浆、上水、扬肥、打药、秋后翻地等水稻种植。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被上诉人躲闪推脱,无奈上诉人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6日抚远市人民法院下达不公平的判决书,明明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反而变成了被上诉人的施舍,该判决书认定的一切理由上诉人都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见过所谓的证人,抚远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用虚构的证人证言来认定事实违背了法律的尊严,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利用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
牛某某辩称,2015年1月份,案外人李绍敏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在抚远市司法局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及李绍敏劳务费30000元,双方就2014年劳务费事宜一次性全部结清。李绍敏是在抚远市司法局把钱领走。上诉人与李绍敏是夫妻,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绍敏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解决纠纷,自愿再拿出13000元对上诉人补偿,此款并不是应该支付的,而是为了减少矛盾,节约时间,不想再继续纠缠下去。
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李绍敏签订一份雇工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和案外人李绍敏为其种植的水稻田从事打浆、上水、扬肥、打药、秋后翻地等水稻种植工作,约定二人劳务费共计80000元,合同另约定当年水稻田产量如果高于周边地邻的产量,被告给予原告及案外人李绍敏奖励,如果低于周边地邻的产量,原告及案外人李绍敏用劳务费赔偿损失。后原告与案外人李绍敏为被告水稻田从事管理工作,劳务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李绍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及案外人李绍敏与被告结束劳务关系后,被告以当年水稻田产量低于周边地邻产量为由,未给付原告及案外人李绍敏劳务费。原告和案外人李绍敏到抚远市司法局进行法律咨询,接待人是该局工作人员赫彦彬。2015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李绍敏协商,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及案外人李绍敏30000元后劳务费纠纷一次性解决,案外人李绍敏及原告就不再因此事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抚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赫彦彬及证人孟某、曲某的见证下,在抚远市司法局矛盾调处中心接待室被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李绍敏,案外人李绍敏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法庭审理庭审辩论中亦认可案外人李绍敏收到上述款项事实。原告曾因上述劳务费纠纷于2015年在本院起诉被告,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5)抚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为及早解决纠纷再自愿给付原告13000元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李绍敏作为一方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对二人的劳务费并未分别约定,而是根据原告和案外人李绍敏共同管理田地的收益统一确定一年的劳务费,结合原告自认二人在受雇被告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劳动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李绍敏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因二人管理的田地粮食产量问题影响到双方劳务费的结算,原告和案外人李绍敏共同到抚远市司法局进行法律咨询,该局工作人员赫彦彬负责接待并提供了法律建议,赫彦彬出庭作证证实二人始终以夫妻名义相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李绍敏在抚远市司法局协商解决劳务费纠纷时有理由相信其与案外人李绍敏协商的结果既为双方针对劳务费的最终意见,案外人李绍敏的要求即代表了原告的意见。现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但其未提供案外人李绍敏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尽快解决诉讼纠纷自愿补偿原告13000元,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义13000元;2.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绍敏从1993年起开始同居,并领养一个孩子,且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与李绍敏以夫妻相称。抚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赫彦彬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绍敏前去咨询时以夫妻相称。由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绍敏系夫妻关系,李绍敏接受劳务费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绍敏签订的《雇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是给付二人劳务费80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分别给付其和案外人李绍敏劳务费40000元。
综上所述,刘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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