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付立江,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给李彦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彦平以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为该公司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该公司中标七台河市七星花园11标工程,李彦平经被上诉人授权签署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2008年度)七星花园B区(一期)第二批(第十一标段)的投标文件。2009年4月27日,李彦平代表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日,李彦平与刘某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中标的七星花园11标32号楼、28号楼、29号楼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分包给刘某,合同确定价款按每平方米65.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刘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以上三栋楼采暖、给排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七台河市金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28号、32号楼总面积为13281.888平方米,29号楼面积为6640.944平方米,三栋楼总面积为19922.8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00元,价款应为1,294,983.9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9,832.64元,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1,416,602.23元。关于付款情况,上诉人认可李彦平从2009年至2011年共给付上诉人现金352,500.00元;新兴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彦平给付工程款165,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彦平以被上诉人负责人身份给付刘某欠张大成人工费137,000.00元;新兴区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货款等69,912.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合计556,641.60元,以上付款数额总计1,281,053.6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5,548.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上诉人刘某承包本案争议工程并已经完成施工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
关于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刘某与以被上诉人单位副经理身份的李彦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虽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但从案件审理可确认,李彦平是被上诉人单位授权以本单位副经理身份从事中标工作事宜并签订中标工程合同,被上诉人虽主张与李彦平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单位应对李彦平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6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虽对工程面积有异议,主张按照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确定的面积19450.29平方米计算,但该面积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本案承包合同中的三栋楼房承建面积经有权测量单位七台河市金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面积总计为19922.83平方米,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执行,故应以该实际测量面积确定承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94,983.95元。各方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09,832.64元及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给上诉人款项为11,785.64元无异议,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416,602.2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部分包括现金352,500.00元、李彦平给付工程款165,000.00元、张大成人工费137,000.00元、宏麒管业经销处货款69,912.00元、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556,641.60元,总计为1,281,053.60元无异议。有争议部分为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是否给付及保修费的问题,关于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是否给付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款给付李彦平,但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被上诉人未提供将款给付李彦平或已付此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该款已经给付。关于维修费问题,被上诉人虽主张工程完工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维修费用,并提供七台河市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此案三栋楼工程的维修费为129,089.00元,但除该证据外,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在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发生维修费用及数额,故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工程完工后,并未能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此后果责任非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经过本案诉讼,才查实并确定双方工程欠款数额,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未能及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黑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给付上诉人刘某工程款135,548.63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579.03元,由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承担6,30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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