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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7号楼门市14厅。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姜某某及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姜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宏运公司交付给刘某、姜某某龙兴家园小区1号楼3层90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车库。事实与理由:刘某原有35.64平方米住宅一处,因该房系土木结构,年久破旧需翻新,1996年5月经嘉荫县乌云镇供销社核准,同意在原址翻建96平方米住房,并同意占地234.2平方米,并准备将此意见报请嘉荫县土地局批准。2015年,宏运公司在此地块建龙兴家园小区,宏运公司与刘某、姜某某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宏运公司同意给刘某、姜某某龙兴家园小区1号楼3层90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车库。但宏运公司用事先打好的协议填写,内容为刘某、姜某某拟要1号楼3层90平方米住宅及20平方米车库,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宏运公司未对刘某、姜某某明确说明其内容及法律后果。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宏运公司一方的解释,即应支持刘某、姜某某一方的解释。一审判决违背此项规定,作出有利于宏运公司一方的解释错误。
宏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运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将1号楼3层90平方米的一处住宅交付刘某、姜某某,同时将一处20平方米的车库交付给刘某、姜某某。2、案件受理费由宏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宏运公司因为进行房地产开发(龙兴家园小区),与刘某、姜某某进行拆迁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宏运公司将1号楼3层的一户90平方米的住宅和一处20平方米的车库作为产权置换用房,并在一年之内建设完成,交付刘某、姜某某。协议达成后,刘某、姜某某如约腾空房屋,履行相应义务。现小区已经完工,但是宏运公司却拒不履行协议,故刘某、姜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刘某、姜某某与宏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建设项目为龙兴家园小区。建设地点位于嘉荫县乌云镇。刘某、姜某某在拆迁范围内位于乌云村,产权面积35.64平方米,结构形式简易。产权性质私产。此房已灭失二年前。手续齐全的房屋按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面积回迁住宅楼;手续不全、但住人的砖混房屋按建筑面积1:0.8的比例还面积回迁住宅楼。回迁住宅面积按所在楼层价多补少退,门市房补差价。乙方拟要1号楼3层90平方米面积。另一个车库20平方米。2015年5月1日,龙兴家园小区开工。现该小区已经建成。刘某、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宏运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将1号楼3层90平方米的一处住宅交付刘某、姜某某,同时将一处20平方米的车库交付给刘某、姜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姜某某与宏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刘某、姜某某要求宏运公司将1号楼3层90平方米的住宅以及车库一处交付给刘某、姜某某,宏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某、姜某某应补交房屋及车库的差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回迁住宅面积按所在楼层多补少退,门市房补差价。乙方拟要1号楼3层90平方米面积。另一个车库20平方米”,刘某、姜某某需补交所选楼层车库面积款项。且双方仅约定了拟要的房屋、车库的面积,并未选定特定的房屋和车库。庭审中经询问刘某、姜某某不同意补交差价款,刘某、姜某某要求宏运公司给付房屋和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姜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姜某某与宏运公司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刘某、姜某某要求宏运公司交付1号楼3层90平方米的住宅以及一处车库,宏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某、姜某某应补交房屋及车库的差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回迁住宅面积按所在楼层多补少退,门市房补差价。乙方拟要1号楼3层90平方米面积。另一个车库20平方米”,刘某、姜某某需补交所选楼层车库面积款项。庭审中经询问,刘某、姜某某不同意补交差价款。刘某、姜某某要求宏运公司给付房屋和车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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