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刘路军
高昕(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路军,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路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作出(2012)爱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爱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刘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路军欠付刘某某修龙泉岭砂石路工程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刘路军应将此款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在修龙泉岭砂石路期间使用刘路军的机器设备,亦应给付合理费用。
关于刘某某主张其钩机为刘路军工作期间,刘路军应给付其12天钩机费用的问题。结合本案中韦余刚和拉大件车车主王军各自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记载,能够证实刘某某的钩机为刘路军工作的时间为10天,刘某某主张应给付其12天钩机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路军的钩机为刘某某工作的天数及每天应付钩机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544号案件庭审中,钩机司机刘洋的出庭证言证实刘路军的钩机为刘某某工作8.5天,每天租金约为2,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按每天2,500.00元的费用标准,向刘路军给付8.5天的钩机费用并无不当。刘某某虽称刘路军的钩机仅为其工作2天,费用应按每天2,00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认为应以其为刘路军挖电缆沟的费用抵顶本案拉大件车费用的问题。因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为刘路军挖电缆沟并产生32,738.00元费用的事实,刘路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刘某某仍应给付刘路军拉大件车费用30,500.00元,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路军欠付刘某某修龙泉岭砂石路工程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刘路军应将此款给付刘某某。刘某某在修龙泉岭砂石路期间使用刘路军的机器设备,亦应给付合理费用。
关于刘某某主张其钩机为刘路军工作期间,刘路军应给付其12天钩机费用的问题。结合本案中韦余刚和拉大件车车主王军各自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记载,能够证实刘某某的钩机为刘路军工作的时间为10天,刘某某主张应给付其12天钩机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路军的钩机为刘某某工作的天数及每天应付钩机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2012)爱民初字第544号案件庭审中,钩机司机刘洋的出庭证言证实刘路军的钩机为刘某某工作8.5天,每天租金约为2,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按每天2,500.00元的费用标准,向刘路军给付8.5天的钩机费用并无不当。刘某某虽称刘路军的钩机仅为其工作2天,费用应按每天2,000.00元计算,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认为应以其为刘路军挖电缆沟的费用抵顶本案拉大件车费用的问题。因刘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为刘路军挖电缆沟并产生32,738.00元费用的事实,刘路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刘某某仍应给付刘路军拉大件车费用30,500.00元,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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