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林
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王玉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胡志庆
胡建华
共同的
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林,男,汉族,原湖北省英山万润缫丝制衣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红、王玉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庆,男,汉族,原湖北省英山万润缫丝制衣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汉族,。
两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林因与被上诉人胡志庆、胡建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红,被上诉人胡志庆、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东林诉至一审法院称:本人与胡志庆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投资协议》,共同出资2180000元(人民币,下同)成立了原湖北省英山万润缫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本人出资872000元,占40%;胡志庆出资1308000元,占60%。同年10月24日,本人与胡志庆在万润公司清偿了对外债务的基础上进行了财务结算,决定“停止经营”、分配剩余资金中的1977000元。可是胡志庆却在结算时隐瞒了此前万润公司向江苏省铜山县天星茧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预付2300000元购货款的事实。对上述属万润公司所有资金和享有的债权共计4277000元的资产,本人应享有40%的收益权、并应分得1710800元的投资收益。故请求判令胡志庆、胡建华赔偿本人的损失、收益2058640.64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判令胡建华对胡志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志庆、胡建华承担。
本院认为,刘东林以胡志庆损害其对万润公司享有的收益权、侵占其应从万润公司分得的剩余财产并造成其他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胡志庆、胡建华赔偿其收益损失和投资损失,故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为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形成的民事纠纷。刘东林、胡志庆于2003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停止万润公司经营的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成立清算组对万润公司进行清算,万润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的,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刘东林和胡志庆。因此,非经公司清算,无法确定公司剩余资产范围、数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与强制清算两种。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后,由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虽然刘东林于2004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万润公司依法清算,但经本院调解,刘东林与胡志庆达成由双方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清算应为公司自行清算。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按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成立了清算组,但是因胡志庆不提供帐目清算,导致无法解决万润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第三款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公司自行清算出现障碍无法继续时,刘东林应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万润公司进行清算。因刘东林未就公司强制清算提出诉请,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万润公司未进行清算,万润公司股东会亦未对公司财产分配形成决议,刘东林上诉以其与胡志庆共同出具的《证明》作为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东林与胡志庆对万润公司的自行清算因胡志庆不提供帐目而无法进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第三款 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东林不是万润公司的债权人,而是万润公司的股东,其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胡志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对刘东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2003年10月24日刘东林与胡志庆共同确认胡志庆保管万润公司的现金库存1977000元,铜山公司将货款2150000元退还给胡志庆,但是在万润公司进行清算之前,尚不能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万润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东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润公司库存现金及铜山公司退还货款属于万润公司剩余财产,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分配万润公司库存现金及铜山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志庆作为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万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以万润公司的名义从事购销业务应属职务行为,其保管万润公司库存现金也得到了刘东林的同意,故刘东林主张胡志庆、胡建华损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刘东林要求胡志庆、胡建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刘东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1元,由上诉人刘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东林以胡志庆损害其对万润公司享有的收益权、侵占其应从万润公司分得的剩余财产并造成其他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胡志庆、胡建华赔偿其收益损失和投资损失,故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为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形成的民事纠纷。刘东林、胡志庆于2003年10月24日共同签署了停止万润公司经营的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应成立清算组对万润公司进行清算,万润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的,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刘东林和胡志庆。因此,非经公司清算,无法确定公司剩余资产范围、数额。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与强制清算两种。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后,由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清算。虽然刘东林于2004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万润公司依法清算,但经本院调解,刘东林与胡志庆达成由双方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成立清算组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清算应为公司自行清算。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按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成立了清算组,但是因胡志庆不提供帐目清算,导致无法解决万润公司的清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第三款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公司自行清算出现障碍无法继续时,刘东林应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万润公司进行清算。因刘东林未就公司强制清算提出诉请,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万润公司未进行清算,万润公司股东会亦未对公司财产分配形成决议,刘东林上诉以其与胡志庆共同出具的《证明》作为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东林与胡志庆对万润公司的自行清算因胡志庆不提供帐目而无法进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第三款 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东林不是万润公司的债权人,而是万润公司的股东,其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胡志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对刘东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2003年10月24日刘东林与胡志庆共同确认胡志庆保管万润公司的现金库存1977000元,铜山公司将货款2150000元退还给胡志庆,但是在万润公司进行清算之前,尚不能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万润公司的剩余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刘东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润公司库存现金及铜山公司退还货款属于万润公司剩余财产,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分配万润公司库存现金及铜山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志庆作为万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万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以万润公司的名义从事购销业务应属职务行为,其保管万润公司库存现金也得到了刘东林的同意,故刘东林主张胡志庆、胡建华损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驳回刘东林要求胡志庆、胡建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刘东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1元,由上诉人刘东林负担。
审判长:邵震宇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郭振华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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