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军
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军。
委托代理人:周家龙、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尹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龙、徐静怡,被上诉人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凌海军与瑞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三、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四、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元;五、判令瑞邦公司向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
一审认定,2008年1月19日,瑞邦公司与凌海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凌海军为瑞邦公司副总经理兼任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凌海军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瑞邦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凌海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凌海军加班须征得瑞邦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凌海军的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瑞邦公司视情况可以对凌海军工资进行调增。该合同还约定,凌海军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房租已经包干在凌海军工资中,由凌海军自行负责全额缴纳,或者由瑞邦公司统一代为扣缴。2014年7月25日,凌海军向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系“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声明“本人已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郑重声明今后其在外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皆与公司无关。”次日,瑞邦公司董事长尹晓清批复“同意辞职”。在工作期间,瑞邦公司向凌海军支付费用95.2万元,从2012年元月起为凌海军及其配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全部费用。2014年9月10日,凌海军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凌海军。凌海军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元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凌海军与瑞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凌海军2014年7月25日向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次日,瑞邦公司董事长尹晓清批复“同意辞职”,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25日予以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2.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3.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工资400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凌海军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瑞邦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凌海军亦认可瑞邦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向其发放报酬95.2万元,以双方约定的凌海军工资为每月税后1万元人民币计,也不存在瑞邦公司拖欠凌海军工资的数额缺陷。故凌海军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加班费874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凌海军用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从两证人的证言显示,两证人与凌海军并不在同一部门,且其并不能确定凌海军加班的诸如时间等的具体事实,因此其证言不能达到凌海军的证明目的。故因凌海军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向凌海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哪一方首先提出,其法律上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劳动者首先提出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先提出的,则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系由凌海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瑞邦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凌海军认为,凌海军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18日向瑞邦公司发出《律师函》,该事实能证明凌海军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凌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7月25日向瑞邦公司呈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其后发出《律师函》,亦不能推翻《员工离职申请表》已固定的法律事实,凌海军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瑞邦公司是否应为凌海军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判决,另行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凌海军与湖北瑞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二、驳回凌海军其它诉讼请求。
凌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工资,是对事实及证据的错误认定,同时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发放清单显示,2014年2、3、5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每个月均向上诉人发放了足额工资,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②被上诉人回避了月工资缺发的事实,以年工资总额证明工资金额的观点被原审法院错误采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D项,上诉人的工资是随着被上诉人的效益及市场物价变动情况进行调增浮动,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都清楚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调增浮动的事实(多个月份为2-3万元),原审法院以年工资总额认定月工资发放无误无缺的裁判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与其并非在同一部门工作,不能确定加班时间从而认定上诉人无加班事实的观点错误。①虽然两名证人与上诉人并非在同一部门,却清楚陈述其工作与上诉人工作密切相关,不在一个部门不代表看不见上诉人加班;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明确证明:其与上诉人为同一部门,在上诉人处共事所遵守的作息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每月休息两天。该证人证言中的加班事实为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提供,只要上诉人不持异议,就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对其证言不予采纳,选择性地采纳证据,导致不公的判决结果。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提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与事实、证据均不符。虽然该《员工离职申请表》里上诉人作出了身体原因的说明,但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事实显示,被上诉人为了维持经济效益,要求上诉人带病上班,而带病期间被上诉人无故拖欠其工资,且长期要求上诉人超负荷劳动,导致上诉人在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因瑞邦公司逼迫而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邦公司针对上诉人凌海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瑞邦公司与凌海军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为:凌海军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万元;在瑞邦公司良好市场收益的条件下,随着市场物价的波动情况可以对凌海军服务期间的月工资实行调增,具体增幅按照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瑞邦公司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凌海军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凌海军的工资待遇。同时,劳动合同还对凌海军的工资发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海军主张瑞邦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凌海军和被上诉人瑞邦公司在一审分别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收支流水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表。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虽然瑞邦公司对凌海军工资发放存在未按月支付的问题,但两份证据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相互吻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2014年2、3、5月工资未予发放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仲裁中也明确认可2014年1、2、3月的工资没有按时和全额发放,在2014年4月补发了1、2、3月工资3万元的事实,该说法与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凌海军劳动报酬的约定,凌海军的月工资为税后人民币1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协商调增和协商调整工资待遇的两种情形。现上诉人主张2014年建行支付流水没有工资记载的月份为缺发工资的月份,建行支付流水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的工资,但被上诉人瑞邦公司依据其工资发放情况表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月份多发放的工资为其向凌海军补发的未按月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调增浮动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双方曾协商调增工资的证据;第二,上诉人亦曾认可相关月份多记载的工资为补发的工资;第三,被上诉人瑞邦公司亦能提交工资发放情况表反驳上诉人凌海军的该主张,故上诉人凌海军诉称被上诉人瑞邦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凌海军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上诉人不在同一部门工作,二人仅能证明凌海军存在加班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凌海军加班的具体细节。被上诉人申请曾为凌海军下属的张林出庭作证。张林在庭上对自己的工作时间进行了陈述,对凌海军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通过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难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上诉人通过张林对自己工作时间的陈述来推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得出上诉人加班事实的结论有悖常理。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瑞邦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凌海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凌海军加班须征得瑞邦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征得瑞邦公司确认同意而加班,故其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员工离职申请表》相关内容是否为凌海军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较高文化层次和理解能力的人,对诸如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之类的事务应为充分慎重的考虑,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理解和注意,而在此前提下提出的离职原因应属可信。其次,从离职申请表中的相关记载看,并未有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因瑞邦公司逼迫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再者,上诉人凌海军认为《员工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凌海军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或因与事实不符,或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因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凌海军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审判员:徐凯
审判员:刘国平
书记员:熊静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