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才因与被上诉人勾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勾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勾剑峰诉称,2013年6月21日,凌某才在黑河运通公司以其儿子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勾剑峰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勾剑峰急需用钱时保证及时归还,后勾剑峰与司机张寒冰到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打到凌某才名下,账号为6*************8,现凌某才使用一年半,勾剑峰因急需用钱向其索要未果。勾剑峰与冷冰有债务关系,但是冷冰欠勾剑峰巨额款项,勾剑峰没有再替冷冰向第三人付款的理由和义务。勾剑峰、凌某才借款之前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债务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凌某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勾剑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凌某才20万元。冷冰在五大连池市公证处出具证言:我与凌某才在建设卧牛湖俄罗斯风情园项目过程中,仅有25万元债务(由勾剑峰有条件担保)本人与凌某才再无其它任何债务。勾剑峰认为,凌某才以其儿子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勾剑峰借款20万元,上述20万元款项性质系借款。凌某才认为,因卧牛湖工程,冷冰欠凌某才房款和劳务费共计45万元,其中口头约定勾剑峰代冷冰偿还给凌某才20万元,所以上述20万元系勾剑峰代冷冰偿还给凌某才的欠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勾剑峰、凌某才的部分陈述,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远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情况核实说明、经过五大连池市公证处公证的冷冰证言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勾剑峰、凌某才对2013年6月21日勾剑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凌某才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勾剑峰主张系凌某才向勾剑峰借款20万元,有银行出具的说明和冷冰的证言为证。凌某才辩解勾剑峰支付的20万元系代冷冰偿还给凌某才的欠款,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勾剑峰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凌某才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所以认定案涉20万元性质为借款。凌某才向勾剑峰借款20万元后应当予以偿还。故勾剑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凌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勾剑峰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凌某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勾剑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远东支行汇给上诉人凌某才2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勾剑峰与凌某才在此之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凌某才认为案外人冷冰欠其45万元债务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冷冰只认可其欠凌某才25万元债务,故凌某才认为该20万元汇款系勾剑峰代冷冰偿还其45万元债务中20万元欠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案涉2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凌某才向勾剑峰借款。凌某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凌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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