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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东郑庄村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黑龙江省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999年嘉荫县人民政府为了鼓励农民开荒,冯某某与丈夫贾立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南山北侧开垦三垧多土地。冯某某与丈夫贾立魁回山东老家将该土地暂时交由陈某某耕种,而陈某某因冯某某、贾立魁不在家时,将该土地落在陈某某名下。侵犯了冯某某的合法经营土地的使用权。陈某某辩称,该土地是陈某某自行开荒取得的,并且耕种��年,朝阳镇政府及永安村委会都有登记,并交纳与该地相关的税费。冯某某提出该地是其与贾立魁共同开荒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三垧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陈某某来到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投奔其姨母即冯某某。1994年,陈某某雇人开垦在其放牛时圈起的永安村南山根场地三垧多。自1997年陈某某开始缴纳土地税;2003年5月8日,陈某某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5年7月24日,陈某某与嘉荫县林业局签订了《林业多种经营用地(造林预备地)有偿使用合同》;自2003年陈某某缴纳林地使用费至今。1999年,冯某某与丈夫贾立奎离开永安村前往山东老家打工;2013年,冯某某丈夫患病回嘉荫县去世后,冯某某又返回山东;2016年再次从山东回到永安村,在其女儿家定居。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诉陈某某土地所有权纠纷,冯某某未能证实陈某某名下正在耕种的土地与冯某某有关联性,相反陈某某当庭出示了缴纳争议地块税费的收据、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和嘉荫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从现有证据证明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应为陈某某。冯某某诉称其1999年离开永安村前往山东打工时,将该土地交给陈某某耕种,按此说法,之前该土地应由冯某某及其丈夫经营,理应由其自行缴纳税费,但冯某某提供不出此期间其缴纳土地税费的证据,而陈某某提交了自1997年开始就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其三垧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冯某某提供证据1、嘉荫县林业局朝阳工作站2017年林地有偿使用费收费结算分户帐l份,旨证明陈某某只有49.58亩有偿使用林地。2、嘉荫县朝阳镇永安村南山根所争议土地图标1份,旨证明冯某某与陈某某争议的土地平面图,图内的虚线是冯某某在1994年开垦的土地,虚线外是陈某某后扩大的土地,这些土地全部由陈某某耕种。3、照片4张,旨证明陈某某在一审说谎欺骗法庭。4、杨中生证言1份,旨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冯某某开垦的。5、证人��代平出庭,旨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冯某某、贾立魁开垦。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冯某某、贾立魁开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现争议的土地,陈某某与嘉荫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林地有偿使用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该土地应由陈某某使用。冯某某提出陈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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