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福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新农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玲、王鹤运,上诉人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安装被告施工的新农村兴东小区楼房的给排水工程,并约定被告以新农村兴东小区住宅楼折抵其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给付原告两户楼房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位于新农村兴东小区综合住宅楼1号楼409室折抵工程款84,940.00元,该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被告以上述三户楼房折抵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42.78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位于本市兴安区新农村兴东小区综合住宅楼1号楼409室系农民住宅,属小产权房。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结果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就以原告应得工程款抹帐所购的的被告房屋系农民住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书不符合国家政策及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的购楼款数额84,940.00元给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由,判决:一、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4,98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冯某某不服,以原判应当支持增加的材料款7840.86元;被告新农公司不服,以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暂不应给付工程款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分配协议书、政府文件及批办单外网自来水提料单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新农公司签订的给排水管材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冯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新农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签订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因给付客体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协议约定的内容当属无效,故上诉人新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欠付材料款的数额及利息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农公司的上诉以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暂不应给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另有七千余元的材料款尚未给付的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及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证据出具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且无其他旁证加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50.00元,上诉人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新农公司签订的给排水管材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冯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新农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签订的新农村住宅楼有偿分配协议,因给付客体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协议约定的内容当属无效,故上诉人新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欠付材料款的数额及利息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农公司的上诉以该工程尚未整体验收暂不应给付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另有七千余元的材料款尚未给付的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及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证据出具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且无其他旁证加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50.00元,上诉人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2.00元。
审判长:徐景华
审判员:郭培君
审判员:任兢鹤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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