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淑荣
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荣,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淑荣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淑荣于2008年11月份与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任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保洁员一职,合同期为2年。
2010年11月份又续签2年,2012年11月份再次续签2年合同,2014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
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没有为上诉人冯淑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已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上诉人冯淑荣可另行向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没有为上诉人冯淑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已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上诉人冯淑荣可另行向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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