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清。
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秀某、汪某如、原审被告陆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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